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59號
SLDM,113,聲自,59,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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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廣興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吳秀暖



金紹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1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廣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秀暖、金 紹華(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4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8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6月12日送 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末 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9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 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金紹華為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 互助會(下稱康寧互助會)理事長,被告吳秀暖與聲請人則分 別擔任康寧互助會秘書長、理事,故被告2人均係為康寧互 助會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人本均應忠實執行業務,為康寧 互助會謀取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康寧互助 會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明知於112年3月19日,召開康寧互助會第13屆第1次 臨時會員大會(本案第13屆第1次臨時會)之開會程序,不 符康寧互助會章程第25條第2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項等 規定,仍違法進行該次臨時會員大會,並對該次出席會議之 會員44人,每人發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出席費,致 康寧互助會因此受有22萬元(計算式:44×5,000=22萬)之 損失。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
 ㈡被告金紹華明知被告吳秀暖於00年0月間,即申請自康寧互助 會退休且已支領退休金,仍支薪聘任被告吳秀暖擔任康寧互 助會祕書長職務。另被告金紹華於111年12月11日,召開康 寧互助會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本案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 時,提案發放被告吳秀暖獎金200萬元,致康寧互助會因此 受有200萬元獎金費用之損失。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針對告訴意旨㈡部分所指摘之處,補充理 由如下:
 ㈠觀諸97年5月31日召開之康寧互助會第10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 會會議紀錄(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下稱偵 卷】第25至30頁),可知該次會議聲請人有出席參與,且係 以臨時動議方式,由會議主席即被告金紹華依章程第22條規 定,提案新聘被告吳秀暖蔣治平2人,並經理監事全體無 異議通過等事實,核與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928號卷【下稱他卷】第103至10 8頁、偵卷第8至9頁),堪予認定,足見被告金紹華提案支 薪聘任被告吳秀暖擔任康寧互助會祕書長,符合正當會議程 序,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之犯行。是聲請人雖空言否認 其並未同意云云,卻未提供任何事證可佐,已屬有疑,況縱 使聲請人不同意康寧互助會重新聘任被告吳秀暖一事,於民 主社會本應尊重多數人之判斷與選擇,是自難以聲請人空泛 主張其不同意云云,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又為使 會議程序順利進行,會議紀錄以事後再整理、繕打之方式記 載,而未請與會人當場簽名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非鮮見,自 亦無法以聲請人未於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遽以推認上開會 議紀錄所記載之內容為不實,附此敘明。
 ㈡再觀諸111年12月11日召開之康寧互助會第13屆第4次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見他卷第62至77頁),可知會議主席即被告金 紹華提案發放予祕書長即被告吳秀暖獎金200萬元,經表決 結果,與會會員39名,委託出席會員6人,共計45人贊成通 過等事實,核與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 03至108頁、偵卷第8至9頁),堪予認定,足見被告金紹華 提案發放被告吳秀暖獎金200萬元部分,亦符合正當會議程 序,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之犯行。聲請意旨雖主張駁回 再議處分所載被告吳秀暖對於此部分之辯詞與經驗法則不符 云云,然既「發放予祕書長即被告吳秀暖獎金200萬元」一 事為康寧互助會循正當程序開會並經決議通過,則聲請人身 為康寧互助會理事,對於眾人之決議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遑論被告吳秀暖抗辯康寧互助會財務狀況不佳之時間為00年 0月間,核與上開會議所召開之000年00月間,已經過逾16年 ,是在時空環境之變遷下,實難認被告吳秀暖之抗辯有何違 背經驗法則之處。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係以誤導或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其他會 議參與人同意上開康寧互助會第10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 議、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之決議結果,然卷內並無任何事 證可證明聲請人此部分說詞為真,自難以憑採。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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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