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92號
SLDM,113,聲,992,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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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2號、113年度執字第34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旻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 國112年9月11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允許。爰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類型、罪質及所侵害 之法益均相同,與被告之前科具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2次犯行相隔約6月之時間,併考量受刑人到庭 稱:沒有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 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0日 112年8月6日5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4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5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6月3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3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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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