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68號
CHDM,94,易,868,200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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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四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四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六十八巷四號之民進 黨田中鎮黨部內,因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突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客 廳辦公桌上之三星牌二八八型(序號及原含門號號碼因涉及 個人權益均詳卷內記載)行動電話一支【原新機購買價為新 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隨即將該行動電話內之晶片 卡丟棄在某不知名之地點。迨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八時 許,甲○○乃將上開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以五百元之代價 出售予不知情之中古手機回收商陳嘉樑,嗣經警調閱上開行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序號,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行動電話回收商陳嘉樑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 復有由被告親自簽寫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影本、中古手機 收購買賣報表影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則坦承:手機賣掉的錢,伊已經花掉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 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小利、犯罪之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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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