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36號
SLDM,113,聲,93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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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培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培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培青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 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936號卷第29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 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編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3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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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