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豈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豈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豈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35日,有附表 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之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而應在附表編號1、2應執行拘役85日之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 之罪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 見調查表附卷可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7月27日 ②112年8月2日 ③112年8月4日 ①112年8月2日 ②112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第2443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138號、第305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85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9日 備 註 ㈠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0號。 ㈡①至③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50日。 ㈠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1號。 ㈡①至②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35日(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