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 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9日至111年7月6日 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0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社會勞動) 否 (得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5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