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賀翔
具 保 人 許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許賀翔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78號案件,由具保人許永泰於民國11 2年7月12日以刑保工字第7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予以停止羈押,嗣本案被告業經 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 予以停止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並於1 13年3月26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71號,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及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在卷可 稽,是本案受刑人既經發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 除,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查詢單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既 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