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吳奕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4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吳奕緯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肆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吳奕緯於民國113年8月24日自 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 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 止其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 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於看 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陳 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上揭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8月 24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需求,而假日戒護人力不足 ,為免戒護強度不及致人犯脫逃,確係有脫逃之虞之情形而 屬急迫,戒護人員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8月24日上 午9時46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 10時45分許,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施用戒具時間約1小時 ,尚屬相當,並於同日即時陳報本院,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 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從而,本件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對 被告先行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