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17號
SLDM,113,聲,111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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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啟智



具 保 人 尤仁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
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113年度執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仁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尤仁邦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啟智犯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受刑人逃匿,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本 院於同年12月4日命以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 停止羈押,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168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5 日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先前 陳報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之居所,並由受刑 人本人簽收,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



人依法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上揭 地址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亦查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 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有 逃匿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再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3月5日偕同被 告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2月21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然 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被告到庭執行,而具保人斯時並無在監 在押之情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 送達證書、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存卷可查,堪認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後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業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未到案執行,且無 在監在押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聲請人以受刑人已逃 匿為由,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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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