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奕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奕緯(下稱被告)於羈押期 間深感悔悟,又其先前之通緝紀錄係因工作繁忙而記錯開庭 時間,並未有逃亡之心,因其需工作照顧年事已高之祖父母 ,故請求交保,並願意定期去派出所報到等語。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及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宣判,惟被 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
案紀錄,亦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及逃亡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 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聲請意旨所指之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 控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至聲請意旨所旨被告之家庭因素 、工作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亦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 。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