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52號
SLDM,113,聲,105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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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雲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在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 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



毒品罪,皆為同種類型之罪,犯罪時間亦均集中於111年11 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 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 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調查表上勾選對本案定刑沒 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 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 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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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