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高誌陽於民國113年5月2日刑事聲明上訴狀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13、1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是因毒品成癮性,及因照顧哥哥、大阿姨導致無法找 到常規工作時段等生活、經濟壓力,上網與不熟識網友訴苦 後,由該網友主動提供少量毒品施用,目的只單純要放鬆心 情釋放壓力,並未危及他人,被告確實受到教訓,對於家人 深感愧疚,現已正常工作,沒有再犯意願,希望合議庭能斟 酌降低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審酌被告
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又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 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因生活、 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然該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 狀況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依卷存證據審認如上,且被告 上訴時所提出其有心臟血壓舊疾、親人之健康狀況、擔任 親人就醫時之照護聯絡人等資料,與其本案再次選擇戕害 自身健康施用毒品行為之動機客觀上顯無直接關連,縱將 之納入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亦難評價為從輕量 刑之因素,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三)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 裁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 以減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 之餘地,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015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鏟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又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高誌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 於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上址住處,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7公克)、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5公 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愷他命香菸1支、氟硝 西泮2顆、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鏟管4支,並徵得 高誌陽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3/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 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7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鏟管4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故請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 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鏟管4支,復於前揭 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經查,扣案之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5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 渣袋2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乙節,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惟警方於上址 執行搜索時,尚有另案被告翁銘陽在場,另案被告翁銘陽並 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 個為其所有,且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難認被告 有何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玻璃球3顆、鏟管4支,客觀上尚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亦難認被告涉犯持有專供施 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