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2號
SLDM,113,簡,7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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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儒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張富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羅際伍




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1
號),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弘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羅際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4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而夥同任職物理治療師之張 富翔及羅際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而分別夥同任職物理治療 師之張富翔(即附表編號1至3、5之部分,無證據顯示羅際 伍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3、5之部分)及羅際伍(即附表編號4 部分,無證據顯示張富翔有參與附表編號4部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支付或匯付如附表所是 佣金予張富翔及羅際伍,」後補充「張富翔及羅際伍再將所 得款項全數交予林弘儒」。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施用詐術內容」欄所載「購買右揭 產品之林先生係經又被告羅際伍介紹而銷售」中之「又」應 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弘儒、張富翔、羅際伍於本院民國1 13年4月2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弘儒、張富翔、羅際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參 諸被告林弘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各自找張富翔、羅 際伍為起訴書附表的各次犯行,他們彼此不知道與他們無關 的佣金部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9頁),足見被告林弘儒並未將其與被告張富翔、羅 際伍詐取佣金之事告知被告羅際伍、張富翔,況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富翔、羅際伍對於以其等之名義收取之 佣金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無從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 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 見,僅可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 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弘儒與被告張富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之犯行、 與被告羅際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弘儒所犯上開5罪、被告張富翔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林弘儒之辯護人雖主 張起訴書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林弘儒係基 於單一犯意,時空密接接續為手段相同之行為,而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 號卷第78頁)。然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 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 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弘儒所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至少均相隔10日以上,附表編 號1與2之犯行更相隔逾8月,被告林弘儒係藉由不同客戶向 告訴人購買商品之機會詐領佣金,是其各次犯罪時間明顯可 分,各次交易均具獨立性,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足認被告 林弘儒就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弘儒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利用其擔任告訴人永悅公司業務之機會,夥同被 告張富翔、羅際伍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 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3人均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等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詐欺所得金額均係由被告林弘儒取得,被告林弘儒嗣已將 所詐取之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及所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3088號卷〈下稱他卷〉第121至133頁),及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林弘儒、張富翔所犯各罪,其 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等情,就被告林弘儒 、張富翔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張富翔、羅際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由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牧君於與被告羅 際伍之辯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本要求林弘儒交代全 部案情,他的律師不同意,說要離開,我讓步,交代治療師 案詳情,只和解這個案子,林弘儒帶的丁律師,直接大聲說 不,走人...所以很抱歉,和解根本沒有談;我從未怪過他 們2人(指被告張富翔、羅際伍);只是林弘儒到現在都不 認錯,我很難過;他們那群笨孩子,一昧的保護不該保護的 人;你們應該是去找林弘儒,讓他別帶律師,好好的跟你們 談,勸他說真相」,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2號卷第27至29頁),足見告訴人應係與被告林 弘儒尚有其他糾紛未能和解,始未與被告張富翔、羅際伍和 解,惟尚難認被告張富翔、羅際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 告張富翔、羅際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張富翔、羅際伍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並能 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張富翔、羅際伍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㈥至被告林弘儒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林弘儒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 條件,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惟衡以被告林弘儒為本件犯行之 主導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雖於109年8月24 日與被告林弘儒簽立一份書面,承諾於被告林弘儒退回起訴 書附表編號1、2所收佣金款項,將不提出告訴乙節,有上開 書面可參(見他卷第6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431號卷第13頁),惟因斯時告訴人仍未發現被告林弘 儒尚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始簽立上開書面,無 從以上開書面逕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林弘儒本案所有犯行, 且被告林弘儒所為各次犯行之期間長達近10月、次數非少, 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



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被告林弘儒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該等款項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已如上所述,應認其犯罪所 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林弘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林弘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林弘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林弘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際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 林弘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31號
被   告 林弘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富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際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儒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任職在永 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擔任業務,其明知如附 表所示訂單係永悅公司直接銷售產品予客戶,非係經通路商 或物理治療師介紹而銷售,竟為牟取高額介紹佣金,而夥同 任職物理治療師之張富翔及羅際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由林弘儒永悅公司佯稱:如附表所示產品分別係 經張富翔及羅際伍介紹而銷售云云,致該公司陷於錯誤,依 林弘儒之回報,支付或匯付如附表所示佣金予張富翔及羅際 伍,而使永悅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二、案經永悅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富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羅際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代表人劉牧君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公司108年10月8日保養單、8月14日出貨單、8月17日佣金貨單、被告林弘儒申請佣金報表各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6 109年6月2日出貨單、6月30日佣金貨單及被告林弘儒申請佣金報表、109年7月4日電子郵件各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7 109年7月16日出貨單、7月24日佣金貨單及被告林弘儒申請佣金報表、109年8月3日電子郵件各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8 109年7月28日出貨單、8月11日佣金貨單及該日匯款明細、被告林弘儒申請佣金報表、109年8月3日電子郵件各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9 109年8月7日出貨單、8月 11日佣金貨單及該日匯款明細各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6979號函復永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060號函復張富翔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7666號函復羅際伍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公司業務銷售獎金規範、被告林弘儒自白書、離職明細簽單、109年8月26日、9月15日被告林弘儒與告訴代表人劉牧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弘儒、張富翔及羅際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件被告等人犯 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公司,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是不 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另指被告等人如附表編號4、5所為,尚涉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此係被告張富翔、羅際伍於 收受告訴人公司所匯佣金至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 戶後,自各該帳戶領取現金並交予被告林弘儒,而無其他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直接消費處分行為,或為 予以隱匿而由被告林弘儒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等情事,是核其等所為之性質,應僅屬單純犯罪後交付贓物 之行為,而難認其等有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犯意,自無成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施用詐術內容 產品 佣金數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1 於108年10月14日,被告林弘儒向告訴人永悅公司佯稱:購買右揭產品之客戶林威伸係經被告張富翔介紹而銷售 SimplyGoMini飛利浦攜帶式製氧機 於108年10月17日,由告訴人公司會計廖育萱將扣除12%稅金後之佣金1萬7,600元交予被告林弘儒代收 2 於109年6月22日,被告林弘儒向告訴人公司佯稱:購買右揭產品之客戶傅明森係經被告張富翔介紹而銷售 同上 於109年6月30日,由告訴人公司會計廖育萱將扣除15%稅金後之佣金1萬7,000元交予被告林弘儒代收 3 於109年7月17日,被告林弘儒向告訴人公司佯稱:購買右揭產品之客戶彭小姐係經被告張富翔介紹而銷售 同上 於109年7月24日,由告訴人公司會計廖育萱將扣除15%稅金後之佣金1萬7,000元交予被告林弘儒代收 4 於109年7月28日,被告林弘儒向告訴人公司佯稱:購買右揭產品之客戶林先生係經又被告羅際伍介紹而銷售 同上 於109年8月11日,由告訴人公司會計廖育萱將扣除15%稅金後之佣金1萬7,000元,匯至被告羅際伍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於109年8月7日,被告林弘儒向告訴人公司佯稱:購買右揭產品之客戶蔡小姐係經被告張富翔介紹而銷售 英維康海洋洗澡椅 於109年8月11日,由告訴人公司會計廖育萱將扣除15%稅金後之佣金1萬1,050元,匯至張富翔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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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