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6號
SLDM,113,簡,16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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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7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克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11行所載「於不詳時地」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LINE 通訊軟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陳珮瑛」、起訴書 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及「詐欺方法」欄內所載「陳珮瑛 」均更正為「陳佩瑛」,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莊克強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見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 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 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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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