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47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22至2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信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 ,竟無故持有自他人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市場之 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暨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家中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卷第29頁),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大麻1包,含袋毛重2.0992公克,淨重1.42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169公克,驗餘毛重2.08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