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4號
SLDM,113,簡,15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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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44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聖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傅聖文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0樓000室,因妨害安寧,經民眾報案後,身著警察制服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薛天喜、王俊崴 、儲瑾雯獲報前往處理,薛天喜等人經傅聖文同意後入內查 看,並在房內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組,欲請傅聖文配合返回 派出所接受調查。詎傅聖文幾近瘋狂,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 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情形,在場 警員欲對傅聖文依法為管束之行為,而傅聖文明知薛天喜、 王俊崴、儲瑾雯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 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手、腳推擠、攻擊薛天喜、 王俊崴、儲瑾雯等人,並以口咬薛天喜,以此等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薛天喜、王俊崴、儲瑾雯等人執行職務,並使薛天 喜受有左側上臂咬傷之傷害,王俊崴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 害,儲瑾雯則受有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管 束通知書、被告傅聖文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察對於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 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情形者,得為管束。此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警員薛天喜、 王俊崴、儲瑾雯經被告傅聖文同意後入內查看,並在房內查 扣玻璃球吸食器1組,欲請被告傅聖文配合返回派出所接受



調查,詎被告傅聖文幾近瘋狂,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情形,在場警員乃 對被告傅聖文依上開規定為管束之行為,而被告仍對上開警 員為上開強暴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如對於公務員數人 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然侵害國家之法益仍 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上開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薛 天喜、王俊崴、儲瑾雯等3人施強暴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薛天喜、王俊崴、儲瑾雯係依法執行 公務之員警,因不服在場之該等警員欲對其依法為管束之行 為,即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 公權力之威信,更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其為 專科畢業,未婚,目前視力幾乎完全看不到,尚在待業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4號
  被   告 傅聖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0            樓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聖文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段00巷0號0樓000室居所內,因妨害安寧,經民眾報案後, 身著警察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 員薛天喜、王俊崴、儲瑾雯獲報前往處理,薛天喜等人經傅 聖文同意後入內查看,並在房內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組,欲 請傅聖文配合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詎傅聖文明知薛天喜、 王俊崴、儲瑾雯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 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手、腳推擠、攻擊薛天喜、 王俊崴、儲瑾雯等人,並以口咬薛天喜,以此等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薛天喜、王俊崴、儲瑾雯等人執行職務,並使薛天 喜受有左側上臂咬傷之傷害,王俊崴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 害,儲瑾雯則受有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到場警員拉扯、推擠以及攻擊、咬傷警員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2 證人薛天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員警薛天喜於上開時間,在被告居處執行勤務,遭被告以口咬傷左側上臂之事實。 3 證人王俊崴於警詢中之證 述 證明員警王俊崴於上開時間,在被告居處執行勤務,遭被告以手、腳推擠、攻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事實。 4 證人儲瑾雯於警詢中之證 述 證明員警儲瑾雯於上開時間,在被告居處執行勤務,遭被告以手、腳推擠、攻擊,因而受有左手腕擦挫傷之事實。 5 1.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2.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員警薛天喜等3人於上開時間,在被告居處執行勤務,遭被告以手、腳推擠、攻擊及口咬之事實。 6 1.員警薛天喜、王俊崴、儲瑾雯等人傷勢照片 2.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員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薛天喜、王俊崴、儲瑾雯等人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上開居處執行勤務,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罪嫌。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屬妨害 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 如對於公務員數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 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對執行職



務之警員薛天喜等3人施強暴之行為,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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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