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5號
SLDM,113,易,8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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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83
號、第2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元大銀行支票(票號:AH000 0000)、陽信銀行支票(票號:AG0000000)各壹張及現金新臺 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5時23分許,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街00 0號16樓居處社區之地下室,因見陳○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 車內之黑色皮夾1只、元大銀行支票(票號:AH0000000)、 陽信銀行支票(票號:AG0000000)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等財物(價值共約8萬3719元),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陳○良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4日0時20分許,因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Love淡水喝咖啡」之店門並未上鎖,遂侵入店內(侵入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翻找物色財物,然因觸發警鈴, 未能得逞即逃離現場。嗣經店主洪○勝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杰森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良、被害人洪○勝、證人林○田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78卷【下稱 偵27578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4483卷【下稱偵24483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加州社區(新北市○○區○○街000號 )地下一樓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LOVE淡水喝咖啡(新北 市○○區○○路○段0巷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7578卷第 20頁至第23頁、偵24483卷第15頁)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 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女友懷孕中,入監前 從事服飾精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 只、元大銀行支票(票號:AH0000000)、陽信銀行支票( 票號:AG0000000)各1張及現金4萬元,屬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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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