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56、12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力 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毀損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7、82頁)」、「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行竊之監 視器畫面(見偵11956號卷第179至193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之前有妨害自由、持有毒 品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將之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並 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所生危害、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 林世翔、鄭于雅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 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3至71頁),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 扶養之人、入監前從事打石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於113 年間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對應 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鄭于雅、林世 翔達成調解,然約定之履行期為113年12月30日,被告既尚 未實際履行,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宣 判後履行其與上開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 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扣案之鐵撬1支、安全帽1個、連身雨衣1件,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鐵撬部分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1956號卷第29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而被 告於本院供稱:鐵棍是在路邊撿的,用完就丟在路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鐵棍為被告所有 ,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撬壹支、安全帽壹個、連身雨衣壹件均沒收。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撬壹支、安全帽壹個、連身雨衣壹件均沒收。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撬壹支、安全帽壹個、連身雨衣壹件均沒收。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撬壹支、安全帽壹個、連身雨衣壹件均沒收。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安全帽壹個、連身雨衣壹件均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 壞附表所示店內兌幣機或儲值機之鎖頭、箱體,使附表所示 店內兌幣機或儲值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輛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店內兌幣機遭毀損及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至莊力宇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作案使用之鐵撬1支、安全帽1頂、連身雨衣 1件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或儲值機,致令該等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隨即騎乘車輛離去。 2 1.證人即告訴人朱久伶、林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王禹然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鄭于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儲值機APP畫面 證明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或儲值機,致令該等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遭竊取附表所示之金額。 3 被告於113年5月2日、113年5月4日、113年5月8日、113年5月21日行竊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附表所示之兌幣機或儲值機,致令該等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隨即騎乘車輛離去。 4 扣案之鐵撬1支、安全帽1頂、連身雨衣1件及現場搜索照片1份 證明被告持扣案之鐵撬1支、安全帽1頂、連身雨衣1件作為犯罪工具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破壞兌幣 機或儲值機竊取現金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扣案之鐵撬1支、安全帽1頂、連身雨衣1件,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竊取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附表編號2之竊取金額為6,000元、附表 編號3之竊取金額3萬9,000元、附表編號4竊取金額2萬元等 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證 明被告有竊取行為,至於具體竊取之金額,經告訴人林世翔 、朱久伶於偵查中證稱無法證明具體遭竊金額,是除告訴人 林世翔、朱久伶、王禹然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 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工具 遭毀損之物品 遭竊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是否提起告訴 1 113年5月2日1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鐵撬 兌幣機 1萬3,000元 朱久伶 提告毀損、竊盜 2 113年5月21日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鐵撬 兌幣機 5,000元 朱久伶 提告毀損、竊盜 3 113年5月4日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鐵撬 兌幣機 6,000元 王禹然 提告毀損、竊盜 4 113年5月8日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鐵撬 兌幣機 6,500元 林世翔 提告毀損、竊盜 5 113年5月13日3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鐵棍 儲值機 2,900元 鄭于雅 提告毀損、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