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7時10分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附表所示之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開揚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開揚公司)之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透天住宅附 近,趁上址住宅正在進行拆除作業而無人居住之際,由該住 宅後門侵入其內,並竊取放置在該住宅3、4樓之銅線1批, 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因遭獲報到場之員警攔查而未及離去, 並經警當場自蔡亞廷身上扣得銅線1批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劍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蔡亞廷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55至45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 、113至117頁,本院易字卷第4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梁劍豪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87至89頁)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蔡亞廷涉嫌加重竊盜、毒品案 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 年7月19日7時10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執行搜索【 受搜索人:蔡亞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25至3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9至41頁)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時攜 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工刀、美工刀片,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115頁),而該美工刀及美工刀片為質地堅硬 、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 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因故意犯罪有如附表二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本院易字卷第28 3至332、377至38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 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均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 同,可見被告未因附表二所示之罪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亦 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其刑,是被告辯稱其 以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不予加重云云,要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全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犯行除外)、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受害程 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200元 、獨居(本院易字卷第46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且該等扣案物均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5頁,本院易字卷 第455、456頁),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線一批,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1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王芷翎、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美工刀 3個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733號編號1 2 美工刀片 1盒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733號編號2 附表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編號 判決法院及案號 罪名 刑 度 是否定刑 刑 期 執行結果 是否構成累犯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竊盜 有期徒刑8月、4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自111年1月1日起算,於112年5月1日縮刑期滿 112年5月1日因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 是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5號 竊盜 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