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汪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汪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汪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㈠112年3月1日3時許、㈡3月7日3時許、㈢3月10日3時許,均 在址設新北市○○區○○○00號貝殼廟(下稱貝殼廟)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廟內香油箱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500元、500元,得手後逃逸。復於㈣112 年3月16日3時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前往上址,並將A車停放於貝殼廟外之道路, 步行至廟內搜尋財物而拉扯香油桶著手於竊盜犯行之際,遭 該廟管理人李佰全以遠端監視器發現,李佰全隨即報警並趕 赴貝殼廟,嗣盧汪文察覺李佰全到來,旋即棄A車逃離該廟 而未遂,其匆忙逃跑期間,遺留黑色鴨舌帽1頂於該廟門口 ,經警採集前開鴨舌帽DNA檢體送鑑定後,發現檢出之DNA型 別與盧汪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李佰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盧汪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
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下述㈠所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或 竊盜未遂犯行,辯稱:112年3月16日我本來是要去抓毛蟹, 大概0時、1時許我騎A車經過貝殼廟附近,A車壞在路邊距離 貝殼廟大概有100公尺處,我沒有去廟裡偷香油錢,我也不 知道為何廟裡扣到的帽子會有我的DNA,我後來請朋友來載 我離開,約1個月後我牽A車去加油才發現A車是沒油不是壞 掉云云。經查:
㈠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00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 35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21頁 、第126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佰全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大 致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勘察紀錄、11 2年4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00676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職權查詢G 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 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9頁 、第11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可稽,首堪認定: ⒈身著背部肩膀下方有1淺色反光條紋之深色連帽外套、深色長 褲、頭戴深色鴨舌帽之1名男子,分別於112年3月1日3時許 、3月7日3時許、3月10日3時許,均在上址貝殼廟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廟內香油箱內現金1萬3,000 元、500元、500元,得手後逃逸。復於112年3月16日3時許 ,在該廟內搜尋財物之際,遭該廟管理人即告訴人李佰全以 遠端監視器發現,告訴人隨即報警並趕赴貝殼廟,該名男子 發現告訴人到來,即逃跑離開該廟而竊盜未遂。 ⒉於112年3月16日3時許,告訴人發現廟內香爐前階梯上遺留一 字起子1支、該廟門口遺留黑色鴨舌帽1頂,該廟停車場外道 路停放A車。
⒊被告於112年3月16日0時、1時許,騎乘名下A車經過上址貝殼 廟停車場外之道路,因故將A車停放該處。
⒋扣案如前開⒉所示一字起子1支、黑色鴨舌帽1頂,經警採集DN A檢體送鑑定後,發現前開鴨舌帽採得之檢體DNA型別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
㈡前開㈠⒈所示4次行竊之人均即為被告無訛,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深夜約3時許
,我用監視器發現有人到貝殼廟裡偷東西。我當時在監視器 畫面中發現1名男子,跑到廟內在破壞香油錢桶,當時就趕 快報案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我當時有從淡水過去,但我到 達時對方就已經跑了。我跟警方到達貝殼廟時,發現廟外的 馬路有停放1部普重機車即A車,A車停放在我們廟宇停車場 外面道路。該名男子沒有偷成功,因為112年3月16日當天他 沒法把香油桶打開,所以當天的香油錢沒有被偷走,但他之 前已經來偷過3次了,都同1個人。該人在112年3月1日3時許 、112年3月7日3時許、3月10日3時許,總共去偷了3次,連3 月16日這樣共4次,因為該人穿著一模一樣,沒有改變穿著 ,而且該人走路都一跛一跛,因此我認定前開4次行竊都是 同一人所為。該人在3月1日竊取了約1萬3,000元左右,在3 月1日那天發生竊案後,我們廟裡就每天17時休廟前都會結 算香油桶的錢,之後該人在3月7日、3月10日各偷了約500元 左右。警方於廟前遮雨棚前發現1頂黑色鴨舌帽,是小偷所 留下的,因我於112年3月16日當天用監視器發現小偷在貝殼 廟偷東西,我趕到那邊的時候,該犯嫌發現我停車,他就要 離開,他在逃跑過程中,他頭上的鴨舌帽掉下來掉在遮雨棚 前。我趕到貝殼廟時,該犯嫌發現我的汽車大燈,他跑到貝 殼廟香油桶旁邊的金爐,想從那個地方逃走,但是我車輛也 剛好停在那附近,我當時將車迴轉車頭朝外時,該犯嫌剛好 從金爐旁邊的小路跑出來,帽子掉落我剛好看到。我當時開 車追他,但他突然從廟前的斜坡跳下去,我來不及追上,但 我有看到他長相,警方於112年6月10日晚間所查獲通知到案 的犯嫌,就是本案行竊之人沒錯,該人於112年3月16日從貝 殼廟逃走時,他帽子掉落,我有看到他長相,也有追他叫他 不要跑,於112年6月10日那天我到派出所又看到他,所以確 定是他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 ⒉審諸上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所以得指認被告即為112年3月1 日、3月7日、3月10日、3月16日在貝殼廟內行竊之人,係因 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透過遠端監視器察覺有不詳男子在貝 殼廟內搜尋財物,告訴人報警同時遂趕往貝殼廟,告訴人到 場後,該男子見告訴人車輛大燈即慌忙自廟內跑出、黑色鴨 舌帽掉落,適告訴人迴轉車頭、在夜間燈光照明下近距離親 見該男子長相及遺留物品,告訴人復駕車短暫追逐被告,直 至被告突然從廟前斜坡跳下,而觀察到被告走路稍微跛行之 特徵,是依上開經過,告訴人並非一瞥而已,衡以告訴人與 被告素不相識而無仇隙,告訴人已就其認得被告之理由詳為 說明,所述內容與經驗法則相符而無瑕疵。且112年3月16日 即同日稍後,到場員警亦於廟門口發現黑色鴨舌帽1頂、於
廟外道路上發現A車1輛;而A車登記為被告名下車輛復經其 自陳均為自己在使用,黑色鴨舌帽1頂則經扣案後採集DNA檢 體送驗結果,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參前開㈠ 所示事實),均足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可信。被告復 於審理時自陳其前因騎乘機車與汽車對撞發生交通事故,而 受有右腳大小腿骨折之傷害,經住院1個多月後仍留下後遺 症導致走路有點一跛一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亦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認行竊男子有此特徵,故依此特徵及112 年3月16日親眼所見該男子長相、身形指認被告等節相符。 另證人即告訴人所以得指認112年3月16日行竊之被告,亦係 於112年3月1日、3月7日、3月10日在貝殼廟內行竊之人,乃 因112年3月16日行竊之被告當時穿著背部肩膀下方有1淺色 反光條紋之深色連帽外套及深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核 與112年3月1日、3月7日、3月10日在貝殼廟內行竊者之衣著 打扮相同,且前開3次行竊之人亦具有走路稍微跛行之特徵 ,核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3時許親眼所見被告步行逃離 之姿態相符,此特徵並為被告所自承,上情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詳證述如前,且有前開廟內監視器照片在卷佐證、補強( 參前開㈠所示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指認之證詞亦堪 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3月16日是0時、1時許經過貝殼廟外道 路,後來車沒油或故障在該處,就請朋友來載其離開云云, 惟觀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之黑色鴨舌帽係遺留於廟門口 被查扣等情,已如前述,如非被告確有行至貝殼廟,何以於 該處扣得此物?是被告辯解A車係停在廟外且其未前往貝殼 廟云云,自非可採。再參被告於警詢時起初係辯解:(你所 有之普重機車為何會遺留於現場?)因為車子壞掉。(你車 輛壞掉至今這段時間有無再度使用該部普重機車?何時將車 修復完整使用?)前幾天才牽回來修復完整,5月底吧云云 。然經員警追問係於何處店家或由何人協助修復等細節,被 告隨即改口稱:是沒有汽油,我自己去買汽油來加的云云( 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又經員警詢問被告於112年3月16 日夜間騎乘A車至貝殼廟附近之前後經過,被告均泛稱:( 員警問:你於3月16日深夜從何處前往貝殼廟?幾時到達貝 殼廟外面道路車輛故障?你行駛之路線為何?你聲稱你車輛 故障,那你如何離開該處?)我忘記了,我忘記了,我忘記 了,我用走路的,後來請我朋友來載。(員警問:你於何處 請人來載你?該人聯繫資料為何?)我請小宇來載我,我沒 有他聯繫電話,我只有Line的資料,但我沒有辦法提供,我 姪子剛剛來將我電話拿走了,所以我沒辦法提供。(員警問
:警方現在為你聯繫你姪子盧奕凱,能否提供其聯繫方式? )我沒有他電話,我也是只有他的Line,我只知道他住我家 云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復於審判中改稱:11 2年3月16日當天是要去抓毛蟹,因故將A車停放在貝殼廟外 道路,當時約0時、1時許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6頁 至第127頁)。則依被告同次警詢辯解前後不一,復均未能 具體陳述停放A車於貝殼廟外道路前後之事發經過,並提供 所辯當日到場友人之年籍資料,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甚至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警詢時自陳不記得112年3月16日 從何處、在何時、依何路線前往貝殼廟外道路云云,卻能於 113年審判中一反常情回憶起其112年3月16日係要抓毛蟹、A 車故障或沒油之時間點為同日0時、1時許云云,不僅與距離 案發時間越近記憶越清楚之經驗法則不合,亦與其於警詢時 之說法不符。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委無 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2年3月16日3時許,已進入貝殼廟內拉扯香油桶下方存 放現金之抽屜把手,此有廟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77頁至第79頁)可佐,則被告前開所為,雖尚未得手財物 ,然確已著手於搜尋財物及竊取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是核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至上址貝殼廟內香爐前階梯上固遺留一字起子1支(見偵卷第 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貝殼廟香 油桶附近發現1把一字起子、於廟前遮雨棚前發現1頂黑色鴨 舌帽,都是小偷所留下的,因我於112年3月16日當天用監視 器發現小偷在貝殼廟偷東西,我趕到那邊的時候,該犯嫌發 現我停車,他就要離開,但是太匆忙,他沒把一字起子帶走 ,他在逃跑過程中,他頭上的鴨舌帽掉下來掉在遮雨棚前等 語(見偵卷第24頁)。惟細繹上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僅親 眼見黑色鴨舌帽自被告頭頂掉落,似未見被告於廟內遺落一 字起子之經過,而祇在被告逃離後見廟內香爐前尚遺留一字 起子1支,而推測該一字起子亦係被告所遺落。參以經員警
以移轉棉棒採集該一字起子上之DNA檢體送鑑定,然未見鑑 定結果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節(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0頁),及觀諸廟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頁 至第79頁),未能明確辨認被告拉扯香油桶時手持一字起子 或相類物品等情。是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該一 字起子為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著手行竊時所攜帶並遺留於廟 內之物,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而認被告此部分僅涉嫌竊盜 未遂(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前開4次竊盜犯行(含1次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3月16 日因告訴人察覺到場,故僅止於在廟內搜尋財物並拉扯香油 桶,未據得手財物即逃離,為未遂犯,爰依首揭規定,就被 告該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其他多件竊盜犯罪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75頁),其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3次前往貝殼廟內竊取香油桶裡之現金得手,復於112 年3月16日3時許前往貝殼廟內搜尋財物並著手竊取,幸告訴 人及時察覺到場,被告此次始未得手,顯見被告素行不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 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本案前3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第4 次行竊未能得手而尚不生告訴人財物損失。併斟酌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 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次竊盜犯行(含1次未遂),其犯 罪時間各為112年3月1日、3月7日、3月10日、3月16日,時 間上相當接近且犯罪地點均在貝殼廟內、罪質上亦均係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含1次未遂),是綜合考量其上 開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經查,被告前3次普通竊盜既遂 犯行,各竊得1萬3,000元、500元、500元,是被告共計竊得 之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未得手何 財物,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廟內遺留之一字起子1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係被告於1 12年3月16日前往貝殼廟行竊時所攜帶之物,自非本案竊盜 之犯罪工具,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扣案之黑色鴨舌 帽1頂,乃被告前開4次犯行時頭戴之物,亦難遽認為本案竊 盜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3月1日3時許 1萬3,000元 盧汪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7日3時許 500元 盧汪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10日3時許 500元 盧汪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3月16日3時許 未遂 盧汪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