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8582號、第9242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271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強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起訴書之「 旋遭轉匯一空」為「旋遭提領一空」;⒉就起訴書附表「詐 騙對象」之編號6 更正為「陳好」;⒊就起訴書附表「匯款 時間」欄之編號6 更正為「112 年12月4 日10時16分許」; ⒋就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編號17更正為 「100 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強生於本院之自白」 、「詹淑卿提出之匯款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及如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強生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 訴人盧昱良、王炳富、張玉博、劉典佑、李易駿、陳好、詹
淑卿、陳茂生、鄭予晴、李博淑、湯萬良、黃忠俊、黃士誠 、張俊勇、李麗琴、黃坤榮、林育聰及被害人林聖昌等人取 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 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 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 、有一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 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盧昱良等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盧昱良等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萬良、李麗琴、劉典佑、張俊勇、李易駿、黃坤榮、 盧昱良、詹淑卿、陳茂生、張玉博、陳妤、王炳富、鄭予晴
、黃忠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強生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供稱:伊當時缺錢,就把本案帳戶賣給別人,買家是友人介紹給中間人再去找來的,伊不認識,也沒見過:伊與中間人約定,出售一個帳號會有15萬元報酬,但伊最後沒拿到錢等事實。 2 (1)告訴人盧昱良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盧昱良與暱稱「洪琬倩」LINE對話紀錄、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盧昱良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炳富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炳富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合作合約書、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王炳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玉博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玉博與暱稱「蘇妏慈」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玉博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典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劉典佑與暱稱「蘇妏慈」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告訴人劉典佑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李易駿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易駿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告訴人李易駿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陳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妤與暱稱「蔡馨茹」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款紀錄收執聯 告訴人陳妤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被害人詹淑卿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詹淑卿與暱稱「蔡馨茹」LINE對話紀錄、偉峰投資合作合約書影本 被害人詹淑卿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陳茂生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茂生與暱稱「蘇妏慈」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茂生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鄭予晴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鄭予晴與暱稱「洪琬倩」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鄭予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1)被害人李博淑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李博淑與暱稱「洪琬倩」LINE對話紀錄、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 被害人李博淑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湯萬良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湯萬良與暱稱「林詩洋」、「洪琬倩」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湯萬良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黃忠俊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忠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忠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1)被害人林聖昌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林聖昌與暱稱「蘇妏慈」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林聖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1)被害人黃士誠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黃士誠於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黃士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1)告訴人張俊勇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俊勇與暱稱「蘇妏慈」LINE對話紀錄、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張俊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1)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麗琴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 告訴人李麗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1)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坤榮暱稱「林詩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坤榮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李麗琴等遭騙之款項,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盧昱良等人 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盧昱良 112年10月27日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琬倩」,向盧昱良佯稱:於「華瑋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昱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8時39分許 10萬元 2 王炳富 112年11月27日 以LINE暱稱「詹鴻誠」、「洪琬倩」,向王炳富佯稱:於「華瑋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炳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8時40分許 10萬元 3 張玉博 112年11月3日 向張玉博佯稱:於「華瑋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玉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8時43分許 5萬元 4 劉典佑 112年10月16日 以LINE暱稱「蘇妏慈」,向劉典佑佯稱:於「華瑋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典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09時46分許 10萬元 5 李易駿 112年10月30日 於LINE群組名稱「RR09-再創輝煌」中,以暱稱「洪琬倩」,向李易駿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易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09時57分許 8萬5,000元 112年12月7日09時21分許 17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12分許 27萬元 6 陳妤 000年0月間 以LINE暱稱「郭哲榮」、「李哲偉」、「蔡馨茹」、「陳柏宏」、「劉芷妍」,向陳妤佯稱: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16分許 30萬元 7 詹淑卿 112年11月8日前某時 以LINE暱稱「蔡馨茹」,向詹淑卿佯稱:於「兆皇投顧公司」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1時27分許 31萬5,858元 8 陳茂生 112年12月4日前某時 於LINE群組名稱「00金股臨門1」中,以暱稱「蘇妏慈」,向陳茂生佯稱:於「華瑋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茂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3時27分許 30萬元 9 鄭予晴 112年11月17日 以LINE暱稱「洪琬倩」,向鄭予晴佯稱:於「華瑋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予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10 李博淑 112年10月30日 於LINE群組名稱「Nn10國協共創交流群」中,以暱稱「洪琬倩」,向李博淑佯稱:於「華瑋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博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 湯萬良 112年12月6日 於LINE群組名稱「GG05財富翻倍」中向湯萬良佯稱:於「華瑋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湯萬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1時38分許 35萬元 12 黃忠俊 112年10月25日 於LINE群組名稱「財富增收」中,以暱稱「林詩洋-財富增收」,向黃忠俊佯稱:於「德勤-Pro」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忠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1時52分許 30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57分許 50萬元 13 林聖昌 000年0月間 向林聖昌佯稱:於「華瑋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聖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5時18分許 10萬元 14 黃士誠 112年10月31日 向黃士誠佯稱:於「華瑋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士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15 張俊勇 112年12月初 以LINE暱稱「蘇妏慈」,向張俊勇佯稱:於「華瑋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俊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09時02分許 10萬元 16 李麗琴 000年00月間 向李麗琴佯稱:於「華瑋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麗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0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7日09時31分許 5萬元 17 黃坤榮 112年12月初 向黃坤榮佯稱:於「德勤-Pro」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坤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09時49分許 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4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582號、第9242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賢 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李強生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林育聰佯稱:於「華瑋投資 」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育聰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23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育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林育聰於警詢之指訴;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82號、第924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審理中(賢股),有該案 起訴書及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前揭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核屬裁判上 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