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林宗成)工作證壹張、偽造之「慶
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之印」印文壹枚、「林宗成」印文壹枚、「關長華」印文壹
枚)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宗諭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慶霙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之印』」,並於「林宗成」印文後補充「關長華」印文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諭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
、90、94、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又本院雖未
為被告本案犯行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之告知,然此
部分事實既已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被告仍就此起
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坦認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
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鵪鶉蛋」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55、90、
94、95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上述
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固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如後述),即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尚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韋寶珠之財
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99萬6,300元損失之被侵
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
漆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宗諭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
(林宗成)工作證及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照片見偵卷第21頁),既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
之收據上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林宗成」印文1枚、「關長華」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
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8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5,000元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7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 被 告 吳宗諭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諭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鵪鶉蛋」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給他人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吳宗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 資股票連結,以此詐術詐騙被害人。韋寶珠於112年10月初 ,加入LINE群組「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依指示下載 「慶霙國際」APP,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韋寶珠佯稱「可 儲值購買股票」云云,韋寶珠不疑有詐,於113年1月9日18 時45分時,備妥新臺幣(下同)199萬6,300元,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洗衣店,等候「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指 派前來取款之人。吳宗諭則於上揭時間,依「鵪鶉蛋」之指 示,自稱己為「林宗成」,並攜帶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 工作證及「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林宗成」印文)前往上 址,於向韋寶珠收款後,交付偽造之收據給韋寶珠,足以生 損害於韋寶珠。吳宗諭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其他 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韋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諭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韋寶珠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韋寶珠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對話紀錄、被告當天所出示之偽造工作證照片及所交付之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199萬6,300元給自稱「林宗成」之被告,被告則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3 道路及洗衣店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00號案件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亦自稱「林宗成」,手法與本案相同),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