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
3號、第49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聖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潘建 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 「潘建聖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記載 更正為「潘建聖加入『賴韋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 告訴人葉修維」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袁日揚」,第4至5行 關於「證人葉修維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之記載刪除,另 補充「被告潘建聖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袁日揚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官盈君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6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45745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452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494號函所附 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13年6月14日合金六家字第 1130001697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 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 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又被告與「賴韋滔」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 告訴人官盈君、袁日揚、陳泓逸、被害人林心晨(下稱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賴 韋滔」之指示,領取葉修維所寄送之裝有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 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使 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得以持該些帳戶之提款卡將告訴人官盈 君、袁日揚、被害人林心晨匯入該些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其另依「賴韋滔」指示,提領告訴人陳泓逸遭詐欺匯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前去收取後上繳至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特 定犯罪所得,均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均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㈣被告與「賴韋滔」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4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案所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官盈君、袁日揚、陳泓逸、被害人林心 晨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 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 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 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 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4次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 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4次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4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 手」及「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官盈君、袁日揚、陳泓 逸、被害人林心晨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及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方式進行詐騙, 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 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 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 行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 約2、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卷113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 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取裝有葉修維前開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使用,及提領告訴人陳泓逸遭詐騙匯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 之款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各次犯行共同洗錢之財物,各為25萬1,085元、6 萬136元、1萬9,123元、15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前揭審判筆
錄第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 官盈君 ①11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③5萬1,987元 ④2萬9,989元 ⑤1萬5,123元 ⑥4,012元 潘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 袁日揚 ①2萬4,890元 ②2萬9,123元 ③6,123元 潘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 林心晨 1萬9,123元 潘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告訴人 陳泓逸 ①9萬9,988元 ②4萬9,986元 潘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3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4號
被 告 潘建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縣○○鄉○○路0段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聖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簿 手、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由潘建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德行門市,領取內有葉修維(詐騙葉 修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合庫帳戶)、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光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將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 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向陳 泓逸佯稱:取消錯誤交易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陳泓逸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26日21時8、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8元、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潘建聖於同 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士商店, 提領15萬元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泓逸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2及陳泓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修維、官盈君、陳泓逸、與被害人林心晨、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葉修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葉修維提出之手機 翻拍照片、被害人林心晨提出之手寫資料、手機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物流取貨資訊、附表所示匯款帳 戶及台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時地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被告對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官盈君(提告) 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佯稱:取消錯誤交易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3月12日16時12分許 11萬9,987元 新光帳戶 112年3月12日16時13、44分許 2萬9,987元 5萬1,9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3月12日16時24、45、52分許 2萬9,989元 1萬5,123元 4,012元 合庫帳戶 2 袁日揚(提告) 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佯稱: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3月12日16時53、57、58分許 112年3月12日16時57分許 112年3月12日16時58分許 2萬4,890元 2萬9,123元 6,123元 中信帳戶 3 林心晨 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佯稱: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3月12日16時56分許 1萬9,123元 合庫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