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東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並交付偽造之『威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洪淑月」補充為「並 交付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偽 蓋有『威旺投資』、『金融…』、『臺灣…』(不詳印文)各1枚給 洪淑月」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予洪淑月」,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東銘於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
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陳東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福」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上該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 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方式取信他人,所為應值非難,其有詐欺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洪淑月成立 調解,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職業為工、月收入約3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 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取款金額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表: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9號
被 告 陳東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銘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參與「福」及其餘年籍 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陳東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轉交他人之「車手」。 陳東銘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集團成 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佳琪 lee」向洪淑月訛稱, 可加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下載「威旺AP P」進行投資可以獲利,致洪淑月陷於錯誤,依「佳琪 lee 」之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榮民總醫院」,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陳東銘 則依「福」之指示,於該日112年5月18日11時17分,至「榮 民總醫院」向洪淑月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洪淑月,足以生損 害於洪淑月,得款後,陳東銘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將款項交付給楊莉淇(另為不起訴處分),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洪淑月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淑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東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文件,再將款項轉交給他人等情屬實,惟辯稱:沒有參加犯罪組織,文件是別人給我的等語 2 告訴人洪淑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4 「榮民總醫院」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5 臺北市中正區寶慶路遠東百貨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得款後,將贓款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781號) 證明被告於同日中午,因另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東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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