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標的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一 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 「(已偽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經辦人員【顏 志城】署名)、不詳工作證(未扣案)、工作手機(未扣案 );準備完成後」之記載更正為「,復依『邱柏軒』指示偽刻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在前開收據上蓋用而偽造『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簽『顏志城』署名1枚後」;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一呈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 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 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本案被告與「沒吸」、「過山峰」、「邱柏軒」等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呂錫懷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 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款項予前去收取之被告,被告再 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上繳至 詐欺集團,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收據1張,其上之「收 款公司蓋印」欄內,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 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則有被告偽簽之「顏志城」 署名1枚,顯係表彰被告代表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 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顏 志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依「邱柏 軒」指示,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 ,及在該收據上偽簽「顏志城」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與「沒吸」、「過山峰」、「邱柏軒」等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 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 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參與前開詐欺 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 分),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 程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卷【下稱本院卷 】113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1枚、「顏志城」署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 錢之財物為30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92號
被 告 陳一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巷00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呈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沒吸」、「過山峰 」、「拳頭碰拳頭(圖示)」(即「邱柏軒」)之人、不詳 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呂錫懷施以「 假投資」詐術,使呂錫懷陷於錯誤,誤信儲值至虛假APP之 騙術,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面交款項。陳一 呈擔任本次取款車手,先向「邱柏軒」取得偽造之「裕萊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已偽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 簽經辦人員【顏志城】署名)、不詳工作證(未扣案)、工 作手機(未扣案);準備完成後,陳一呈於112年6月30日10 時12分許,受「沒吸」指示抵達臺北市○○區○○○路0號與呂錫 懷碰面。陳一呈向呂錫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陳一呈得手後,將款項放置 在附近超商廁所內,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陳一呈同日向「邱柏軒」取得3000元之報酬。二、案經呂錫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呂錫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沒 吸」、「過山峰」、「邱柏軒」、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三、沒收
㈠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蓋之「裕萊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顏志城」署名(1枚),客觀 上已足以表彰是假冒「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人員而代表該公 司收款之意,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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