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拾貳張、帳冊單壹佰參拾柒張、賭博開銷記錄表壹本、肆張均沒收。
丁○○、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丁○○、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 ,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止,在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淑 芳」之組頭之公眾得出入之住處,簽注俗稱「四星」(即簽 注之號碼與每週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 四碼,即為中獎)之六合彩賭博財物,如中獎者,即可獲賠 相當倍數之金額,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則悉歸組頭「 淑芳」所有。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 鄉○○村○○路○段八十二號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簽單 二十二張、帳冊單一百三十七張、賭博開銷記錄表一本、四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簽單二十二張、帳冊單一百三十七 張、賭博開銷記錄表一本、四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 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 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處。另扣案之簽單二十二張、帳冊單一百三十七張 、賭博開銷記錄表一本、四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賭博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彰化縣埔鹽鄉代表會(第十七 屆)鄉民代表(任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因競選代表會主席失利而遷怒於當選主席之 告訴人施宗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概括犯意,以先 前曾贊助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競選經費,及其競 選代表及代表會主席之花費應由告訴人支付為由,自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止,夥同其兄即被 告丁○○及蔡長議(已死亡)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需交付一千萬 元,否則要發動代表會代表免其主席職位、要讓告訴人死得 很難看,若沒有死,則見一次打一次,要叫人開廂型車,拿 車上的傢伙(指兇器),押走告訴人等語,嗣因告訴人之子 丙○○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戊○○、丁○○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施宗銓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及 證人丙○○之警詢筆錄為證據;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均 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先予敘明。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施宗銓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其並未具結,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即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宗銓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丙○○於警詢 之證述,公訴人認告訴人施宗銓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 其等二人已成為敵性證人,且警訊中距事發時較近,以當 時之陳述,較為可信等語。然查,不得以告訴人與被告等 達成民事和解,即認為證人甲○○父子二人為敵性證人, 而謂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確有為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然其 語意非如警詢之記載等語。故亦無因距離案發之時間長短 ,而對本案發生經過有何記憶不清之情形,是亦不得以此 認定證人二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 而,證人施宗銓、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志娟警詢時 之證述(此部分被告等均同意得為證據)、被告戊○○、丁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九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三十幀、告訴人住家九十三年十 月四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四幀,及當天之現場錄音帶及 譯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埔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紙為論據。訊據被告戊○ ○、丁○○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確 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找告訴人施宗銓,然均是為 了向他催討九十一年間告訴人競選鄉代表向伊借的三十萬元 ,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只有陪同伊 弟弟戊○○去,到達後伊都沒有講話等語。經查:(一)臺 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三 十幀、告訴人住家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 四幀,雖均可證明被告戊○○等人有到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告 訴人之住處,然因其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故均不能證明被 告等確有出言恫嚇告訴人,此部分之證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 等之認定。(二)告訴人住家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之現場錄音 帶及譯文,雖可證明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對話,然其內容 是被告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出言反譏被
告戊○○,足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形,故上開證據亦 不得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三)被告戊○○、丁○○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紙,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告訴人住處,且被告二人 就其等曾於附表之時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告訴人住處找告 訴人催討三十萬元欠款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證據不得為被 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四)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其 內容中雖有一綽號「阿林」者與被告戊○○通話稱:「我告 訴你,你會閃,就儘量閃,不然管訓一定有你,我不騙你的 ,包括調查站、單位都有去錄影,我有去問過,你去醫院打 他二下才會嚴重,我會知,我才跟你講。」等語。然前開通 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恐嚇告訴人。又其他對 話之內容則均是一般生活上之瑣事,與本案無關,是此部分 證據,亦不得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五)證人周志娟於 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臺北 榮總醫院思源樓0五八病房的護理站旁的病室看護病患,突 然聽到0五八病房十四號房內有人爭吵、吵鬧的聲音,亦聽 到病患家屬大喊有人打人等語。伊即快速的到該十四號床查 看,當伊到達時剛好看見二名打人之歹徒急冲冲的正欲離開 病房搭電梯下樓;伊當時是在另外一間病室,沒有在案發之 病室,只聽到吵鬧聲及另病患之家屬喊有人打人,並沒有聽 到甲○○被恐嚇之內容,也沒有看見毆打甲○○的情形;伊 到達後有詢問甲○○,當時他告訴伊該二名歹徒不只一次恐 嚇他等語。是就證人周志娟所為之證述,其並未看見或聽到 被告等毆打或恐嚇告訴人,且其證述鄰床之病患家屬僅高喊 打人,並未說有恐嚇情事,而其後證人周志娟雖有詢問告訴 人,告訴人向其訴說被告不只一次恐嚇他,然此部分屬傳聞 之傳聞,不得採為證據,是證人周志娟之證述,不得為被告 二人不利之認定。(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 伊有為警詢時之陳述,但其意思是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在臺北榮總時,有意思要伊自己辭去代表會主席,但是並沒 有明確講,且這句話是何人講的伊不記得,警詢部分,事實 上也沒有警詢記載的那麼嚴重;被告找伊都是說向他借的三 十萬元要還他,因為都是在吵架所講的,所以比較大聲,而 說要還他一百萬元,是蔡長議講的,被告戊○○並沒有說;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伊因無法行走,所以人在屋內,他們 在屋外發生何事,伊不知道,當時是有一些不認識的人說要 去叫人、開車,但不知道他們有無回去拿傢伙及將廂型車開 過來;九十三年五月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那二次伊並不
在家,所以不知發生何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這次,被告等 也是來要錢,當時他們要伊簽三十萬元的本票,因蔡長議之 前說一百萬元,伊才向鄉代會祕書說是一百萬元,且說要伊 死的很難看是那些不認識的人講的,當時被告二人在跟伊兒 子丙○○講話,所以不知他們有無聽到等語。又證人甲○○ 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即遭代表會罷免主席成立等語。 是被告等人亦無須於九十三年五月以後向告訴人恫嚇須辭去 代表會主席。足徵證人甲○○前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二 人有恐嚇取財犯行。(七)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有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然亦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伊並不在場,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這次伊有無碰到被告,已不記得,而九十三年五月這次 ,被告戊○○雖然脾氣大,講話大聲一點,會不客氣,但是 應該沒有恐嚇的意思;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這次,伊人在 廚房,外面有人講打電話叫人開車過來,伊以為是戊○○講 的,但事後伊有查證,不是他講的;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被告 及其他一些人有來,他們有吵起來,裡面有人講要一百萬元 之本票,但伊不確定是何人講的,戊○○有說要錢,但不是 一百萬元,當時沒有講到金額,但吵的很兇等語。就證人丙 ○○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亦不能確定被告二人確有恐 嚇行為,故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八)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告訴人向被告戊○○借錢,是 借了三十萬元,伊與被告戊○○一起將錢拿到告訴人家中借 他,所以伊才知道,伊曾到告訴人家中做證,因告訴人不還 被告戊○○,被告戊○○才請伊去做證的;當天伊在現場並 沒有聽到被告等人講難聽的話,事後警察來時,告訴人之子 丙○○把伊等趕出去等語。足見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戊○○ 三十萬元,而被告戊○○至臺北榮總醫院及告訴人住處均係 為催討三十萬元之借款。(九)綜上所述,證人等人所為之 證述均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且證人甲○○、丙○ ○雖證稱有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然與本院之證述不一, 則其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即有瑕疵,不得僅因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為論據,即為推定被告二人有前揭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從而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非難予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彰化縣埔鹽鄉代表會(第 十七屆)鄉民代表(任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 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競選代表會主席失利而遷怒於當 選主席之告訴人施宗銓,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某時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面頰瘀傷併腫脹之傷害,因 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查此 項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施宗銓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榮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
┌─┬────────────────────────┐
│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顏錫│
│ │寬及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施宗銓辭代│
│ │表會主席、賠償選舉經費、主席薪俸由戊○○支領。 │
├─┼────────────────────────┤
│二│九十三(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年五月間某日,在施│
│ │宗銓住處,戊○○及三、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 │子,恐嚇施宗銓要與戊○○處理選舉花費,否則要讓其│
│ │很難看。 │
├─┼────────────────────────┤
│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某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顏錫│
│ │寬與丁○○,恐嚇施宗銓辭代表會主席,否則每碰面一│
│ │次就打一次。 │
├─┼────────────────────────┤
│四│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某時,在施宗銓住處,戊○○及│
│ │丁○○與姓名不詳之人,恐嚇施宗銓交付一百萬元,並│
│ │要求簽發本票,欲強押施宗銓上箱型車。 │
├─┼────────────────────────┤
│五│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在施宗銓處,戊○○及三│
│ │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恐嚇施宗銓如碰面一次│
│ │就打一次。 │
├─┼────────────────────────┤
│六│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某時,施宗銓住處,戊○○(起訴書│
│ │誤載為嚴錫寬)及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
│ │嚇施宗銓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