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黃 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犯 意」之記載後補充「聯絡」,第11至12行關於「周黃義則從 車手提領工作中每單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4,000元作 為報酬。」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內關於「提領6萬元筆」之記載更正為「提領6 萬元1筆」;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黃義於本院民國113 年8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新法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之要件,始得減刑,惟被告縱不符自白減刑要件,仍有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機會,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認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小羅」、「游龍慈」、「周慎晏」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 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利用告訴人陳泱羽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 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詐欺、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 、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卷 【下稱本院卷】113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被告共同 洗錢之財物為15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 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被 告 周黃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義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小羅」、「游龍慈」、「 周慎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由周黃義 擔任提款車手。周黃義與「小羅」、「游龍慈」、「周慎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泱羽,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周黃義再依「小羅」以通訊軟體fa c etime、telegram(飛機)告知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帳 戶提款卡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復依「小羅」指示將 提領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周黃義則從車手提領工作中每單抽取新臺幣(下 同)2,000至4,000元作為報酬。嗣經陳泱羽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泱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黃義於警詢及偵查 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 ⑴在上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期約提領每個帳戶對價2,000至4,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⑵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而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泱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詐騙帳戶提款一覽表、ATM及路口監視器擷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 ⑴告訴人有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黃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 羅」、「游龍慈」、「周慎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周黃義坦承涉犯本案受有每趟提領獲2,00 0至4,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泱羽 解除轉帳設定 ⑴112年11月25日21時47分50秒 ⑵112年11月25日21時53分41秒 ⑶112年11月25日22時1分32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 0000000號) ⑴4萬9,986元 ⑵1萬8,105元 ⑶4萬9,985元 112年11月25日22時3分33秒、22時4分21秒,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東湖郵局),各提領6萬元筆、5萬8,000元1筆 112年11月25日 22時4分54秒 3萬1,869元 112年11月25日22時16分52秒,在東湖郵局,提領3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