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065號
SLDM,113,審訴,106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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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劉哲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0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收據」上偽造之「資豐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劉德祥」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
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
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
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
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
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
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
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佐以本案所結合論罪之洗錢罪部
分,在修正前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結果,也以修正後之洗錢罪為輕,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
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當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
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
   ,又收據係以私人名義製作,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刑
法第210 條規定參照),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
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茲查,被告交付給甲○○的「
收據」上,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劉德祥
   」之簽名(偵查卷第42頁),而據被告所述,該收據係其
按群組指示,自行列印後前往取款(偵查卷第86頁),參
酌甲○○指稱:被告係自稱為「劉德祥」向伊取款等語(
   偵查卷第80頁),被告與其群組成員,顯均未獲得「資豐
投資有限公司」的授權,無權以該公司的名義製作文書甚
明,何況該公司是否確有存在?亦有疑問,準此,不論前
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劉德祥是否確實存在,依上開判例
見解,被告均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上有「資
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的收據,並在其上偽簽「劉德祥
的簽名,此均係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理,其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
罪。  
(三)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攜有偽造的工作證,藉以詐騙甲○○之事
實,論罪理由中雖未引用前述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
係漏載,僅需補充說明,即為已足。
(四)被告與吸收其加入詐欺集團之「陳竑睿」、指示其前往向
甲○○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面向甲○○行騙之「阿格力」
、「蔣智國」與「客服靜雅」,以及後面來向被告收取贓
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給甲○○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
甲○○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
在實施詐騙甲○○之行為,而其向甲○○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
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
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故
   ,應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 罪,在行為階段
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在偵查中坦承詐欺犯行(偵查卷第86頁),在本院審
理時認罪,本件依現有證據,又尚難認有對應的犯罪所得
可供繳回,故應認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爰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
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且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
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參照),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
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前於
111 年間即曾因出售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仍不知悔改,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詐欺
犯行,更有甚者,被告甫於112 年8 月17日,因擔任相類
之車手工作而為警當場查獲,竟不知收手,隨即於5 日後
再犯本案犯行,復另涉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案件,此有
上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
33852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非但素行不佳,且係慣犯,本
次經手向甲○○詐得之款項達20萬元,也未能與甲○○達成和
解,依其所述,取款當週有獲得2 萬元的不法報酬(
   本院審理筆錄第4 頁),獲利不少,綜觀全情,自不宜輕
縱,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及其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與追徵:
 1.扣案之收據係被告所偽造,因已交給甲○○收執,非其所有, 無須沒收,惟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劉德祥」簽名各1 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至於偽造之工作證1 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 ,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 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 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 ,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是每週計酬,有拿到2 萬元, 有沒有被法院沒收不知道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4 頁),其 詞過於空泛,且單由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另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卷第76頁),與前引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852 號起訴書即可知,被告從 事本案車手工作,可考之犯罪時間即有112 年8 月15日、8  月16日、8 月17日、8 月18日與本案的8 月22日之多,益 見僅憑其前開空泛陳述,難以估算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日起,經「陳竑睿」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群組,擔任向被告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劉哲倫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先以LINE暱稱「阿格力」、「蔣智國」、「客服(靜雅) 」等名義,向甲○○佯稱:可下載「資豐E點通APP」,再以該 APP操作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APP後, 與對方相約於112年8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交付新臺幣20萬元。劉哲倫則依群組內之指示,於該日 攜帶工作證(姓名【劉德祥】)前往上址,並交付偽造之「 收據」(企業名稱【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經手人【劉德祥 】)給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得款後,劉哲倫旋將贓款 轉交給他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嗣因甲○○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4 告訴人提出之「收據」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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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