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奇軒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接 續」之記載刪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奇軒於本院民 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 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 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 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 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 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剝奪 被害人鄭克泉、陳玉帆行動自由期間,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手段,迫使被害人2人為陪同前去尋人、蹲下等無義 務之事,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 不另論強制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克制己身情緒,僅因前與綽號「阿山」 之人有口角,竟至被害人鄭克泉之住處滋事,並以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強令渠等
為無義務之事,侵害被害人2人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並 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微笑單車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卷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固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衡 酌此類物品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且非違禁物,倘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之 實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犯行另使用之棍棒1 支乃其自從地上拾取乙情,業經其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84號卷第41頁),顯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違禁物 ,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4號
被 告 謝奇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軒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鄭克泉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0樓,手持鑰匙自後方繞過鄭克 泉頸部後抵住,強押鄭克泉偕同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找綽號「阿山」之何永山(下稱「阿山」),惟因無 法開啟該處大門而未果後,又繼續強押鄭克泉返回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見陳玉帆在內,復改手持棍棒砸毀現場電 視等物品,脅迫鄭克泉及陳玉帆均蹲下,復又於陳玉帆後方 持棍棒,迫使陳玉帆偕同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找「阿山」,惟仍無法尋獲「阿山」,謝奇軒即脅迫陳玉帆 蹲下,並手持棍棒砸毀該處冰箱玻璃門,再於陳玉帆後方右 手持玻璃碎片、左手持棍棒,脅迫陳玉帆偕同返回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又因陳玉帆欲拿走其手上之棍棒,復又於 該處以棍棒毆打陳玉帆腳部,致陳玉帆受有左側小腿遠端腓 骨骨折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脅 迫手段,剝奪鄭克泉及陳玉帆之行動自由達一定期間。嗣經 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奇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手持鑰匙勾著鄭克泉肩膀要求鄭克泉偕同前往尋找「阿山」,剛好該鑰匙係在鄭克泉頸部旁邊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左手拿棍棒,右手勾著陳玉帆肩膀要求陳玉帆偕同前往尋找「阿山」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要求陳玉帆偕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找「阿山」後,因仍找不到「阿山」,故有砸毀該處雙門冰箱及機車之事實。 4、被告坦承先後兩次請鄭克泉及陳玉帆偕同尋找「阿山」未果後,又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手持棍棒毆打陳玉帆腳踝,陳玉帆隨即跑至該處後門,將門鎖起,隨即以滅火器噴灑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克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陳俊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承租店面遭被告砸毀之事實。 5 現場附近沿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1、證明被告犯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2、證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遭被告噴灑乾粉式滅火器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雙門冰箱遭被告砸毀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陳玉帆受有左側小腿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奇軒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 ,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有 要求被害人鄭克泉及陳玉帆蹲下及偕同前往尋找「阿山」等 強制舉措,但因被告以使被害人鄭克泉及陳玉帆無法自由離 去以配合尋找「阿山」等事宜,其目的同一,且係妨害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 質所吸收,請不另論以強制犯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剝奪被害人鄭克泉及陳玉帆之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