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良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活動板手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楊成釗」之記載均更 正為「楊成釧」;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良翰於本院民 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案被告基於 行竊之目的毀損告訴人楊成釧之紙盒外包裝,顯係出於同一 犯罪計畫而實施竊盜、毀損行為,可認其行為具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 斷。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 並於行竊過程中毀損他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又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 ),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292號卷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 得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十字螺絲起子1把、老虎鉗1把、活 動板手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 竊得之玻璃吸盤1個,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第21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0號
被 告 簡良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良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 第6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停車場,竊取楊成釗所 有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玻璃吸盤1個、一字螺絲起子1把、十 字螺絲起子1把、老虎鉗1把、活動板手1把得逞後,並破壞 楊成釗所有放置該處紙盒之外包裝後,毀損該紙盒美觀包裝 功能。嗣楊成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成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良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楊成釗所有玻璃吸盤1個得逞,並基於竊盜之意思,毀損楊成釗所有紙盒包裝後未拿取其內物品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成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玻璃吸盤1個、一字螺絲起子1把、十字螺絲起子1把、老虎鉗1把、活動板手1把遭竊,且其所有紙盒包裝遭毀損之事實。 3 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係基於竊取紙盒內物品之目的, 以毀損紙盒外包裝之方式達成,依自然觀察固得視為不同之 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關
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為,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 為一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嫌,請審酌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就被告犯罪所得,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