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32號
SLDM,113,審簡,93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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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9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寶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新 北市○○區○○路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號」,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潘寶順於113年8月1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離婚,以演出布袋戲為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 案竊得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92號
  被   告 潘寶順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汐止區第一公墓土地公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寶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10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五東山慈聖宮,趁四處無 人之際,持自備鑰匙1把,開啟該宮廟內之捐贈箱鎖頭,竊 取該箱內之紅包1個(內有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 場。嗣上開宮廟主委徐秋榮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潘寶順到案說明, 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寶順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秋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扣案之鑰匙1把,開啟上開宮廟內之捐贈箱鎖頭,行竊該箱內財物之事實。 4 本署113年3月8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案之鑰 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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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