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31號
SLDM,113,審簡,931,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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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成
被 告 DUONG THI HAU(越南籍 中文名:陽氏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9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
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字第533 號),簽移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519 號),
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 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而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UONG THI HAU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0行所載「NZ000000000」為「ND00000000」、第15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 所載「寒士朱阿媽」均為「韓式
阿朱媽」,並補充被告DUONG THI HAU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
居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
  ,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故被告提供偽造之
居留證供雇主查閱,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居留證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請某不詳外籍人士為其偽造本案之
居留證,2 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雖係合法來臺就業,然僅4 個月旋即曠職
失聯,並持偽造之居留證在臺應徵工作,所為有害於我國主
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管理與證件核發之正確性,犯
後坦承犯行,所應徵者係一般餐廳工作,並未在臺從事其他
非法行為,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居留證並未扣案,依其於警詢中 所述,在應徵後即已丟棄而不復存在(109 年5 月7 日警詢 筆錄第4 頁),故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如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釐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1 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DUONG THI HAU (越南、中文名:陽氏后)            女 35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陽氏后(DUONG THI HAU、越南國籍人),於民國107年3月1 1日(星期日)以監護工名義申請入境工作,後於107年7月1 9日(星期四)連續曠職三日失聯(逃逸工作場所),遭雇 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陽氏后於逃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卻為賺錢,竟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新台 幣(下同)3千元價格,委請一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偽造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ARC)(姓名:DUONG THI HAU、中譯名陽氏后、出生:74年2月3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 一證號:NZ000000000號、居留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來臺事由:依親-依夫-高國正)、(係偽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之特種文書),並於 109年4月1日(星期三),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以行 使,到不知情的台北市○○區○○路000號「寒士朱阿媽」餐廳 (負責人:朱秀蓮)應徵工作,使之誤信為合法之外籍人士 而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店及勞動部對於勞工管理與內 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109年5月7日(星期四 )下午18點10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陽氏后陳稱:偽 造之工作證於應徵成功後即丟棄)。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編號 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1 被告陽氏后陳述 (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11-14頁) 被告陽氏后坦承犯行,並陳稱:「偽造之工作證於應徵成功後即丟棄。」。 2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被告陽氏后)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警卷第5頁)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被告陽氏后指紋卡片 (警卷第6頁)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被告陽氏后所使用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警卷第7頁)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ARC)(姓名:DUONG THI HAU、中譯名陽氏后、出生:74年2月3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NZ000000000號、居留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來臺事由:依親-依夫-高國正)。 5 證人朱秀蓮台北市○○區○○路000號寒士朱阿媽餐廳負責人)證述 (警卷第8-9頁)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 (警卷第11頁)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7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機場入出境資料 (警卷第12頁)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8 台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警卷第13頁)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查獲時被告陽氏后工作之現場照片 (警卷第14頁)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被告陽氏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二 條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 顥 程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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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