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63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4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
一、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關於被告甲○○ 所涉毀損犯行部分,因告訴人乙○○、丁○○撤回告訴,業經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11至13頁)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 5至17頁)。
㈢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 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簡○○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為憑。
㈣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係 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 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㈤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乙○○、丁○○、簡○○心生畏怖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告訴人丁○○認住處淹 水問題為其所造成,心生不滿,即在告訴人乙○○、丁○○、簡 ○○住處大門外,多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貶損告訴人丁○○ 名譽之穢語辱罵之,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3人,使其等心生 畏懼,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就 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與告訴人3人和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侵害情形,與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甲○○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乙○○、丁○○為夫妻 ,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渠等胞女,同 住於前址2樓。甲○○因不滿丁○○認為該址淹水問題為甲○○造 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 分許,在乙○○、丁○○、簡○○前址2樓住處大門外,接續以腳 踹踢大門,大門因此凹陷變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乙○○、丁 ○○。
(二)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朝屋內先 多次陳稱「丁○○」、「阿吉仔」等語,使一般理性第三人之 閱聽者足以特定侮辱對象為丁○○,並辱稱「幹你娘老機掰、 垃圾」等侮辱言語,足生損害於丁○○之名譽。(三)甲○○知悉乙○○、簡○○為丁○○至親,如告知丁○○將受惡害之事 ,乙○○、簡○○恐將生畏懼心,也可能將此惡害轉知丁○○,竟 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向乙○○、 簡○○恫稱:「阿吉仔,你讓我在路上看到一次,我打一次」 等加害於丁○○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乙○○、簡○○當 場心生畏怖,轉知丁○○後,丁○○同生畏懼心,均致生危害於
渠等安全。
二、案經丁○○、乙○○、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丁○○、乙○○、簡○○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 面光碟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與截圖、大門損壞照片與估價 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器物罪嫌、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丁○○、乙○○、簡○○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名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