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93號
SLDM,113,審簡,89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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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克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某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6時56分許」。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克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
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未經告訴人朱毋我之同意或授權,
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臉書帳號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告訴人名
字,並建立粉絲專頁,且使用告訴人照片作為大頭貼,使他
人產生混淆、誤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及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教職,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固然符合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但依告訴人具狀之陳報及卷附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9號、111年度偵字第4071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刑事判決、同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 定等件,可知雙方之間多有糾葛,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且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外 ,尚侵害文書或準文書信用之社會法益,難謂屬輕微之罪, 本院認被告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自難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吳克勤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勤因不滿其所任職之學校校長朱毋我之言行,竟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某時,在社 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冒用朱毋我本人之姓名註冊帳號 使用(網址:www.facebook.com/chu8877),並建立粉絲專 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且上傳朱毋我之照片,使不特定 之多數人誤認朱毋我有申辦上開臉書帳號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朱毋我本人及上開網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毋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吳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朱毋我之名義註冊Facebook之帳號使用,並上傳告訴人之照片建立本案粉絲專頁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沒有使用本案粉絲專頁發表文章,且專頁已自行刪除,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朱毋我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並未註冊本案粉絲專頁使用之事實。 3 本案粉絲專頁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粉絲專頁之註冊及使用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4 本案粉絲專頁照片截圖 本案粉絲專頁使用名稱為「朱毋我」,並使用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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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