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89號
SLDM,113,審簡,88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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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06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雲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零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陸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11至15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相關犯罪
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詎仍再持有本件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魚,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㈢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87公克),經送驗結 果,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按,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扣案之針筒1支,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持有 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號  被   告 陸雲龍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雲龍明知海洛因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擅自持有及施用,詎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旁步道,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總毛重:0.27g)。嗣因警於112年8月28日執 行勤務時,發現陸雲龍倒臥於上揭地點,身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總毛重:0.27g)、針筒1支。因陸雲龍當下生命狀



況不穩定,經警將陸雲龍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救治,並將將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毛重:0.27g)送驗呈嗎啡類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雲龍於警詢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毒品一包白色粉末成分為海洛因。 二、核被告陸雲龍所為,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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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