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74號),本
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汀士
頓 VIRGINE OAK 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葡萄王樟芝菌
絲體膠囊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汀士頓 VIRGIN OAK 單
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1瓶」。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
名稱」欄關於「商品暨被告側背包照片共3張」之記載,應
更正為「商品暨被告側背包照片共5張」。⒉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乙
○○,然因被害商家無意願而未能與之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併參
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被害商家所受實際損失,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患有廣泛性
焦慮症、鬱症(見偵卷第115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 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
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規定。是凡在判決前已經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 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 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91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按,而該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2年,然 於本案判決時,既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 依上說明,本案被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㈤至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汀士頓VIRGIN OAK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 忌1瓶及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1瓶,雖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均經警方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乙○○,如前所述,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之2
居○○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好事 多量販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汀士頓 VIRGINE OAK 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葡萄王樟芝菌絲 體膠囊1瓶(共新臺幣3,398元),並藏匿於側背包內,未結帳 欲逃逸,旋為該店收銀部主任乙○○發現,而通知店員將其攔 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商品暨被告側背包照片共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乙○○, 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