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78號
SLDM,113,審簡,87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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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580、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886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志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關於「新北市
金山區溫泉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金山温泉路」
。⒉其第4行關於「113年3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3月14日凌晨0時21分許」。⒊其第8行關於
「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沾
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分裝勺1支」。⒋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㈡第5行關於「BPQ-271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BPQ-2712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544卷第87頁)。⒉
現場照片(見毒偵544卷第91至95頁)。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毒偵580卷第45頁)。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580
卷第59頁)。⒌被告蔣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蔣志忠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
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前
科外,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
前科,可諸徵上開前案紀錄表,且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
國11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先後違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工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罪 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 、2、4部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3 部分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等情,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 毒偵544卷第115至116頁,毒偵580卷第121頁)附卷可按, 除編號1、2部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外,餘編號3、4部 分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亦應認為同屬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0770公克(含1袋)淨重0.9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2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544卷第115至116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2960公克(含1袋),淨重0.1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5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544卷第115至116頁) 3 分裝勺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544卷第115至116頁) 4 殘渣袋 1包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580卷第12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第544號  被   告 蔣志忠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忠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又於111年間因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年10 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13日晚間7、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 住處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113年3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150巷之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 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 52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並經警當場 逮捕,解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偵查隊候詢室執行安全檢查時,在蔣志忠身穿之 帽T口袋內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26 公克),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蔣志忠上開案件經警解送本署檢察官偵訊後,經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52分予限制住居後釋放,其竟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0時15分許,搭乘不知 情之友人邱全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之交岔路口處,適 警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因蔣志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並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殘渣袋1包( 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稱),復 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後,雖辯稱均同一次施用等語,惟細觀其前、後兩次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第二次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遠高於第一次送驗,且其第二次經查獲時亦經警扣得其施用毒品後之殘渣袋等情,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50)、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169150)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926、0.296公克)、分裝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2、扣案殘渣袋1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同上。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審酌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分裝勺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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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