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77號
SLDM,113,審簡,87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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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如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5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如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日方保立 糖衣錠」之記載,應更正為「日方保力糖衣錠」。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 名稱」欄關於「告訴人鄭惟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記 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鄭惟中於警詢中之指訴」。⒉補充:⑴ 被告莊如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警方執勤報告(見 偵卷第7頁)。⑶遭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43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案發後即與被害人日藥本舖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之損失,被害人公司並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此有和解書(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考 ,併斟酌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罹有壓力調 適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雖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 ,究不能與常人並論,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 受實際損失,及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股票 投資,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㈣至被害人公司雖於上開和解書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受緩刑宣 告之寬免等云。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 ,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規定。是凡 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 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 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4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於民國112年3月 13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該等有期徒刑之宣告 ,雖均經同時諭知緩刑3年,然於本案判決時,既無刑法第7 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即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併予 敘明。
 ㈤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日方保力糖衣錠1罐,雖屬其犯罪所得,然 其業已賠償給付被害人超過該糖衣錠市價(見偵卷第9、43 、65頁)之金額,已如前述,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 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




  被   告 莊如蘋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如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13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日藥本舖南 西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該店店長鄭惟 中所管領之日方保立糖衣錠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鄭惟中發現遭竊,並調閱 店家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惟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如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有吃藥,精神恍惚,不知道自己沒付錢就離開等語。 0 告訴人鄭惟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已與日藥本舖南西門市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112年10 月12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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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