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75號
SLDM,113,審簡,87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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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71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本院
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蔡文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恣意竊取告訴人蔡嬌鸞 放置於店內之皮夾內現金,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 害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案發 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並表 示不再追究,此有撤回告訴書、和解書(見偵卷第15、17頁 )存卷可考,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暫時 當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雖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其犯後已主動與告訴人蔡嬌鸞聯繫,並悉數賠償完 畢,可諸徵卷附撤回告訴書、和解書(見偵卷第15、17頁) ,已如前述,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已悉數賠償予告訴人,實與合法 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71號
  被   告 蔡文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1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果香世家店內,乘蔡嬌鸞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嬌鸞放置於店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 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嬌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嬌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文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蔡嬌鸞放置於店內之皮夾內現金1萬4,000元之事實。 0 告訴人蔡嬌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皮夾照片2張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蔡嬌鸞所有之皮夾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文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蔡嬌鸞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 並撤回本案告訴,有112年11月27日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證,請審酌並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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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