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榮鑫
王梓韋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8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57號),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榮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梓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0行關於「 副駕駛座玻璃破碎」之記載後補充「、兩側後照鏡斷裂及車 上裝載之物品摔落在地」;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董榮鑫 、王梓韋分別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同年7月17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榮鑫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被告王梓韋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持告訴人李柏 緯安全帽砸告訴人陳財寶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同時毀損告訴 人李柏緯、陳財寶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王梓韋所為2次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前與告訴人陳旻新有嫌隙而心生不滿,竟共 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手段,毀損告訴人陳財寶之
自用小貨車及其上裝載之物品、告訴人李柏緯之安全帽,被 告王梓韋另持石頭砸毀被害人陳錦順所有、借予告訴人陳旻 新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被告2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並造成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屬 不該,衡以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 及被害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 人素行均非佳(參見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 及被告王梓韋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離婚、 育有2名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董 榮鑫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分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卷113年5月29日、同 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梓 韋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80號
被 告 董榮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新北○○○○○○○○)
現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梓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榮鑫、王梓韋2人因前與陳旻新有嫌隙而心生不滿,遂於 民國112年8月9日22時許,共同前往陳旻新位於○○市○○區○○ 街00巷0弄0號0樓住處(本案住處),基於下列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
(一)董榮鑫、王梓韋共同基於毀棄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梓 韋先拿取陳旻新之父親陳財寶放置於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上之掃把、木棍、電風扇等物, 敲打本案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與後照鏡數下,董榮鑫自李柏緯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方, 拿取李柏緯所有之安全帽(本案安全帽)並交由王梓韋,王 梓韋再持本案安全帽敲打本案小貨車之副駕駛座玻璃數下, 見擋風玻璃並未破裂,遂將本案安全帽交予董榮鑫,董榮鑫 並以本案安全帽再行敲打本案小貨車數下,致本案小貨車之 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副駕駛座玻璃破碎、本案安全帽面罩 碎裂掉落,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財寶、李柏緯。(二)王梓韋為上開行為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自本案住處徒步 前往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00巷巷口停車場,持停車場路邊石 頭砸毀陳錦順所有,並借予陳旻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案小客車),致本案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副駕駛座、後座側邊之擋風玻璃均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陳旻新。
二、案經陳財寶、李柏緯、陳旻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梓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梓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掃把、木棍、電風扇、本案安全帽、石頭等物,砸損告訴人陳財寶所有之本案小貨車及告訴人陳旻新使用(被害人陳錦順所有)之本案小客車,致本案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副駕駛座玻璃破裂、告訴人李柏緯所有之安全帽破裂、本案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後座側邊之擋風玻璃均破損之事實。 2 被告董榮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董榮鑫坦承於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李柏緯所有之本案安全帽,砸損告訴人陳財寶所有之本案小貨車,致本案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副駕駛座玻璃破裂、告訴人李柏緯所有之安全帽破裂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財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副駕駛座玻璃破碎,不堪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柏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安全帽面罩碎裂掉落,不堪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旻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後座側邊之擋風玻璃均破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6 證人楊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梓韋、董榮鑫均有使用告訴人李柏緯所有之本案安全帽,砸毀告訴人陳錦順所有之本案小貨車之事實。 7 證人陳錦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小客車借用予告訴人陳旻新使用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1張、現場照片14張、車籍詳細資料表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 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9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 訴人陳旻新向被害人陳錦順借用本案小客車,對於本案小客 車具有實際管領權限,參以上開說明,其自得就該小客車毀 損一事依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 2人各以持本案安全帽砸本案小貨車玻璃之1行為而毀損本案 安全帽及本案小貨車,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犯。被告2人就毀損本案安全帽及本案小貨車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梓韋數次毀 損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