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帷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9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帷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黃霂筑、陳憬賢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之切結書「收款人」欄內偽造之「陳憬賢」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黃霖筑」之記載均更 證為「黃霂筑」,及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36萬元」之記 載更正為「13萬元」、末行關於「足以生損害於陳憬賢」之 記載後補充「、黃霂筑」;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帷智 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 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2號、第343號調解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罪。又其偽簽「陳憬賢」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罪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陳憬賢之同意或授權,以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冒用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以被害人 名義出具切結書,並持以向告訴人黃霂筑行使,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及告訴人判斷締約對象之正確性,且破壞交易秩序、 相關文書之信用性,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願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渠等,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342號、第3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已具悔意、 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未婚、需補貼 家裡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46 號卷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渠 等,亦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 訴人、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 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被害人之 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渠等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 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固係其犯罪所生之 物,然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在該切結書「收 款人」欄內偽造之「陳憬賢」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故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翁帷智應向黃霂筑支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匯款至黃霂筑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2 翁帷智應向陳憬賢支付參萬伍仟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匯款至陳憬賢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3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4號
被 告 翁帷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帷智(所涉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招攬放款而結識黄霖筑,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富興」與黃霖筑洽談借款事宜後,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111年11月1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36萬元 予黃霖筑,黃霖筑則另書立借據及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6萬元 、26萬元之本票予翁帷智供作擔保。嗣黃霖筑陸續償還部分 借款後,與翁帷智相約於112年1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處,就剩餘債務清償事宜進行協商,雙方約定由黃霖筑
交付12萬元予翁帷智,同時取回上開借款簽發之36萬元、26 萬元本票,惟翁帷智僅交付票面金額36萬元本票予黃霖筑, 並稱其餘借款憑證其已自行撕毀,黄霖筑遂要求翁帷智書立 內容為:「上列款項借據與本票如內頁已因其他因素毀損, 現以現金償還銀貨兩訖,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切結 書(下稱本案切結書),翁帷智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未得陳憬賢同意,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憬賢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出示予黄霖筑 ,以冒用陳憬賢之身分,於本案切結書之「收款人」欄,偽 簽「陳憬賢」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陳憬賢已收取黃霖筑清 償之借款及切結相關借款憑證已滅失之意,再將本案切結書 交付黃霖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憬賢。
二、案經黃霖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翁帷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擅自簽署證人陳憬賢之署押在本案切結書之「收款人」欄,再將本案切結書交付黃霖筑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是有意侵害當事人,因為陳憬賢這個身分證係我在網路上找到的,伊也不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存在或是該身分證係後製過的等語。 2 證人陳憬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切結書上「陳憬賢」之署押並非由其所簽之事實。 3 證人黃霖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切結書、證人陳憬賢身分證影本、證人黃霖筑與「富興」之對話紀錄、111年11月1日本票(票號:0000000)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等罪嫌。被告先偽造「陳憬賢 」之簽名在本案切結書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遭偽造「陳憬賢」署押之本案 切結書,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戶籍法第7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