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17號
SLDM,113,審簡,817,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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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芊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芊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5至6行關於 「個人臉書帳號『韓琳』網頁截圖之動態訊息」之記載更正為 「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個人主頁截圖」、第8行關於「社 會評價」之記載後補充「(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因呂品懿 已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犯罪 事實欄㈡第4至5行關於「社會評價」之記載後補充「(所涉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部分,因呂品懿已撤回告訴,本院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 芊儀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呂品懿間之糾紛,即恣意 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其法治觀念 容有未足,所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 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部分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20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 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紋身師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583號卷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 完畢,此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 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上開告訴,業如 前述,依前述規定,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部分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被   告 李芊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芊儀呂品懿之間因有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意,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 號「甄芊儀」上傳內容為:「...你他媽吃壞吸安吸氣做妓 女接s...我甄芊儀沒砍死妳我是不會讓妳好過的,我挑明就 是要毀了妳,妳對我做的事我一定千倍萬倍連本帶利還給妳 」等文字並附上呂品懿之個人臉書帳號「○○」網頁截圖之動 態訊息,至其臉書個人精選動態頁面,供其臉書好友之特定 多數人或其他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呂品懿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並使呂品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在臉書帳號「甄 芊儀」之個人公開網頁,上傳:「甲嘎阿捏,專長是找姐妹 男友開趴,跟姐妹男友上床,妳真的好廉價哈哈,好噁心真 的」等文字之貼文,足以貶損呂品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 經呂品懿於111年2月23日及27日先後發現上開留言及貼文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品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芊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臉書上傳載有上開內容之留言、貼文至其個人臉書帳號「甄芊儀」之網頁之事實,惟辯稱:上傳的時間伊忘記了,已經好幾年了,但他現在才告,伊認為已超出告訴期間云云。 2 告訴人呂品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甄芊儀」臉書網頁留言、貼文之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臉書帳號「甄芊儀」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呂品懿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芊儀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其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數次加 重誹謗、恐嚇、公然侮辱之留言、貼文行為,具有時空密接 關係,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加重誹謗一罪、恐嚇 一罪及公然侮辱一罪。被告係以密接之一次留言行為,觸犯 加重誹謗、恐嚇、公然侮辱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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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