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97號
SLDM,113,審簡,797,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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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06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詣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 「詎彭詣雄竟基於持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間」之記載更正為「彭詣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列管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第4至5行關於「以不詳代價, 」之記載更正為「無償」,第9行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記載更正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證據證 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彭詣雄於本院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 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大麻之行為,若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 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 定參照)。經查,本案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轉讓予 證人范品頤之大麻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范品頤亦非未成年 人或懷胎婦女,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 轉讓大麻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 其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卷 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 定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至 於被告僅單純對法律之評價、適用,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仍 不失為自白。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不諱;又其於偵訊時陳稱:扣案毒 品是伊放在范品頤的住處,因當時是男女朋友,偶爾會去該 處,所以放在那邊一起施用,伊有同意范品頤施用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下稱偵卷】 第54頁),堪認已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要犯罪 事實為肯定供述,至被告雖稱自己行為不是販毒、不算是轉 讓等語(見偵卷第56頁),然僅係其對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



有所辯解,仍不影響其已自白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自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竟無視禁藥對 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 讓禁藥予成年女友施用,致使毒害蔓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 且數量非鉅,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 、現幾無收入、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疑似大麻之棕色乾燥植物1包(驗前毛重5.50公克、驗 前淨重4.89公克;驗餘淨重4.8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 鑑毒字第2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64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 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彭詣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詣雄范品頤(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2人原為男女朋友,詎彭詣雄竟基 於持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在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附近,向年籍不詳綽號DAVID之人以不 詳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後,旋將其藏放在范品 頤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內,以便長期 供范品頤與其個人在該處施用,後並於112年7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將上開毒品無償提供范品頤施用,以此方式轉 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彭詣雄於112年7月15日在該處毆打 范品頤范品頤因不堪受虐報警處理,彭詣雄反向到場之警 員檢舉范品頤持有大麻,經范品頤自動交付並同意採尿受檢 ,警方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5.50公克、淨重4 .89公克、驗餘淨重4.87公克),范品頤尿液亦檢出大麻代 謝物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 1.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2.坦承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確為其所有,並放置於范品頤住處內之事實。 3.坦承當時雙方為男女關係,故該包毒品放在該處之目的,即係提供兩人一起施用,其確實有同意范品頤施用之事實。 4.坦承確有檢舉范品頤持有大麻,以及兩人對話紀錄中的「草」就是指大麻,並認知其所持有與轉讓范品頤之物為毒品之事實。 惟仍矢口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和范品頤只是單純地嘗試,伊覺得自己並不是毒販云云。 2 證人范品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始終表示其所持有及提供之物為大麻,並未提及CBD或煙油等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警員孫瑜君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年7月15日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113年1月27日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 1.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係向警方檢舉范品頤家中藏有「大麻」,而非其所稱之 CBD之事實。 2.范品頤當下即表示扣案之「大麻」係被告所購買並帶來家中,供兩人一起施用之事實。 4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警方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4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210號函 證明: 1.被告所轉讓者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2.扣案大麻係以銀色夾鏈袋包裝,外觀為棕色乾燥植物,及毛重5.50公克、淨重4.89公克、驗餘淨重4.87公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范品頤手機翻拍照片、范品頤另案提供之2人對話紀錄、范品頤提供之錄音檔 證明: 1.被告於先前交往期間曾多次要脅范品頤返還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以暗語為「草」、「呼呼」、「我的貨」、「我的東西」、「我買的麻」稱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2.被告事後要求范品頤封口不要提供相關通聯(對話)紀錄與檢警之事實。 6 范品頤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范品頤112年7月14日施用被告提供之毒品後,其尿液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嫌、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名, 應從一重,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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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