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魏鵬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鵬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VIVO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八六五一Ο九Ο五九二八Ο九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魏鵬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業者就本件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 月29日執行完 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行為人反覆 從事相同或相類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現實上之客觀壓力 ,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癖好、疾癮,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 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 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 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 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 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 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 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 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 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處斷刑),卻也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 之刑,或拒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有無調 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亦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 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屢犯相同的妨害風化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由本院以110 年度士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 年3 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 記取教訓,再度為應召站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 點從事性交易,敗壞善良風俗,其犯罪的動機與目的,衡情 當不外為圖報酬,並無可憫,犯後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在本 院審理雖已坦承犯行,然仍就媒介過程、獲利情形等案情細 節,三緘其口,由本案之應召女子曾絲芯所述可知(偵查卷 第20頁),被告除載送曾絲芯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外,並 負起居中聯繫、代應召站向曾絲芯子收取性交易對分的不法 所得等工作,是被告縱非本案應召集團之主要成員,其情節 也較單純提供接送勞務者為重,應不宜輕縱,兼衡其年齡智 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之物(偵查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被告此次係載送曾絲芯前往欲從事性交易時,為喬裝男客 之警員當場查獲,並無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3 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5號
被 告 魏鵬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鵬煌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受僱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 」工作,先由該應召站成員在社群臉書「X」上,張貼「臺 灣貼心肛交外送茶:966003無套內射肛交後門口交口爆舌吻 」之廣告,藉此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 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17日,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覺,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 繫性交易之事宜,雙方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凱旋酒店」316號房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 性交易。魏鵬煌經應召站成員通知前開性交易訊息後,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馬來西亞籍之外籍 女子曾絲芯前往上址,經喬裝男客之警員確認曾絲芯為該應 召站所派遣之性交易應召女子後,藉故拒絕性交易,並查獲 在現場車上等候之魏鵬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鵬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載送外籍女子曾絲芯至上址酒店之事實。 2 證人即應召女子曾絲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應召站所指派搭載證人曾絲芯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司機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網路刊登性交易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曾絲芯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該應召站成員指示,搭載證人曾絲芯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鵬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