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41號
SLDM,113,審簡,74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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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智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捌公克,含塑膠袋壹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 關於「謝智楷主動交付海洛英1包及針筒2支,並同意配合採 尿」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188公克、驗餘淨重0.5158 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2支交予警方 扣案,並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復於 翌日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出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搜索」之記載 刪除,另補充「被告謝智楷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 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253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其 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2支交予警方,嗣 並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於翌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 告警詢及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 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253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8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4、20至21、73至75頁),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到庭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判處罪刑,且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竊盜、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 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垃圾清運員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卷113年6月26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188公克、驗 餘淨重0.515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 情,有該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9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其內殘留有第一級毒 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針筒2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 洗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上開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 ,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 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 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 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謝智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11年10月28日 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12月12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0號戶籍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英後,再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2日20時15分許,警方持本 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12年警聲強字第960號)至 上址通知謝智楷到場採尿,謝智楷主動交付海洛英1包及針 筒2支,並同意配合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2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智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上揭物品經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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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