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壹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丁○○於113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 部分,附件一起訴書補充更正「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11、23 至24、25至26、28至30、31至32,各係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 ,分別向同一特約商店施用詐術,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僅論以 一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1、編號23至24、編號25至2 6、編號28至30、編號31至32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為26次詐欺取財及2次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附件二追加起訴書補充更 正為「被告附表編號1、2、3,各係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 向不同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依序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 得利未遂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擅取他人遺失物,復持以盜刷消費,致告訴人乙○○、周豈、 楊政龍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其有
偽造貨幣竊盜、侵占、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 1未成年子女,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盜刷乙○○信用卡、楊正龍信用卡及甲○○金融卡詐得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及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及編號2所示相當於新臺幣6,631元財產利益,均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乙○○信用卡、楊正龍信用卡及甲○○金融卡,雖亦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如經申請人 註銷補發即失其功用,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4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26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至30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至3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號
被 告 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9月1日15時55分前某時, 在新北市汐止區中正市場內,拾獲乙○○所遺失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在附 表一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物品,致使 該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乙○○本人,同意 刷卡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使 用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12年10月22日14時12分前某時,在新 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處,拾獲甲○○所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 簽帳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上開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在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額之物品,致 使該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甲○○本人,同 意刷卡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聯邦銀行對於簽帳金 融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及甲○○發覺其等信用卡及簽 帳金融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拾獲本案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盜刷消費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台新銀行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遺失及遭盜刷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75張 證明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之事實。 5 告訴人乙○○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簽帳消費明細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2人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支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之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8張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甲○○所有之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1、22至35 以及附表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行為,為接續犯。被告3次詐 欺取財及2次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台新銀行信用卡
編號 時間 店家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1日15時55分 麥當勞汐止新台五餐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新臺幣(下同) 500元 2 112年9月1日22時8分 全聯福利中心汐止莊敬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25元 3 112年9月1日23時25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00元 4 112年9月1日23時41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00元 5 112年9月1日23時53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370元 6 112年9月2日0時0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00元 7 112年9月2日0時16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00元 8 112年9月2日0時21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00元 9 112年9月2日0時34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00元 10 112年9月2日1時12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405元 11 112年9月2日5時15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35元 12 112年9月2日9時43分 全聯福利中心汐止莊敬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691元 13 112年9月2日13時34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79元 14 112年9月2日16時32分 IFG遠雄廣場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 500元 15 112年9月2日17時17分 家樂福汐科店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 490元 16 112年9月2日17時57分 鬍鬚張汐止五台店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72元 17 112年9月2日19時3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興店 新北市○○區○○路00○00號 150元 18 112年9月2日22時39分 伯爵加油站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80元 19 112年9月3日4時3分 統一超商汐水門市 ○○市○○區○○路○段000○000號 60元 20 112年9月3日9時56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遠雄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 160元 21 112年9月3日21時34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興店 新北市○○區○○路00○00號 90元 22 112年9月7日13時52分 統一超商進益門市 ○○市○○區○○路○段000號 90元 23 112年9月7日14時3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興店 新北市○○區○○路00○00號 50元 24 112年9月7日14時4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興店 新北市○○區○○路00○00號 49元 25 112年9月7日14時18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龍店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45元 26 112年9月7日14時31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龍店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元 27 112年9月7日18時28分 統一超商登峰門市 ○○市○○區○○○路000號 39元 28 112年9月7日19時3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興店 新北市○○區○○路00○00號 47元 29 112年9月7日20時41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莊敬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 100元 30 112年9月7日20時52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莊敬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 124元 31 112年9月7日22時58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龍店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100元 32 112年9月7日23時49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龍店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164元 33 112年9月7日5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莊敬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 90元 34 112年9月8日6時2分 統一超商青山門市 ○○市○○區○○路0000號 79元 35 112年9月8日8時5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98元 合計 5,982元
附表二:甲○○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
編號 時間 店家 地點 金額 1 112年10月22日14時12分 美聯社汐止水源二店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9元 2 112年10月22日14時20分 統一超商汐水門市 ○○市○○區○○路○段000○000號 100元 3 112年10月22日14時51分 統一超商汐興門市 ○○市○○區○○街000○000號 10元 4 112年10月22日15時12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興店 新北市○○區○○路00○00號 150元 合計 279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
被 告 丁○○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770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 附近,拾獲楊政龍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信用卡(卡號為430451******5026)1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 入己。得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 中信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價額之香菸及編號2、3電話 預付卡儲值,致使該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 楊政龍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楊政龍及中 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政龍發覺信用卡 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政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拾獲本案信用卡及盜刷消費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政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中信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5 即時消費明細、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店家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26日18時10分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福全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70元 2 113年2月26日18時14分 同上 同上 300元 3 113年2月26日18時14分 同上 同上 300元(因已止付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