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86號
SLDM,113,審簡,686,202408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玟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3
號、第29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玟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玟瑋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芝山岩派 出所警員蔡侑昱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 被害人BEDDOES SARAH JANE鄭任容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 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 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鄭任容(詳後沒收部分),其該 次犯行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該次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咖啡廳員 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卷113年6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BEDDOES SARAH JA NE,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三得利 半角威士忌1瓶,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 人鄭任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6號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3號
第29426號
  被   告 廖玟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000巷00 弄0號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BEDDOES SARAH JAN E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BEDDOES SARAH JANE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 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 利商店德行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任容所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0.36L(價值265元)1 瓶,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 鄭任容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玟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BEDDOES SARAH JANE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BEDDOES SARAH JANE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鄭任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鄭任容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BEDDOES SARAH JANE所有腳踏車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鄭任容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 得之物,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