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翰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1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宗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宗翰於本院 民國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提出之道歉信、其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作品集、電 腦設備購買發票證明影本等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又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手段,多次散布文字誹 謗告訴人李安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身為檢察官之告訴人對其告訴之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 群場所,以其撰寫之自動留言程式,散布指摘足以貶損告訴 人社會評價之文字,且數量多達620則,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名譽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寫信 向告訴人道歉,有道歉信附卷可稽,堪認已具悔意,且其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接受告訴人所提繳交公益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條件,然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拋棄本件犯案 用電腦之所有權並同意由保管機關處分之條件,致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參,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影 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 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6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 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情節與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 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雖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仍有懲 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因此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 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查 ,扣案之電腦設備1台,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被告陳稱:該電腦主機內存載許多伊未發表之著作及作 品,是伊謀生之工具,購買電腦之初係因就讀資訊管理所碩 士班所需,主要使用目的為研究、學習、創作、金融交易、 接案、線上買賣、資訊視聽、即時通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附被告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審酌該電腦設備及其內著作之價值( 見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作品集、電腦設備購買發票證明影本 ),及被告身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行動不便,相較於一般 人而言,可認該電腦設備對於其日常生活甚為重要,況該電 腦設備亦非專供誹謗告訴人之用,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 量處之刑,本院認倘對之宣告沒收,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恐 有違維持被告生活條件所必要之要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5號
被 告 詹宗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詹宗翰前認受其父親詹文福以拳頭重擊、腳踢踹攻擊頭部之 方式攻擊,因而受有頭部多處瘀傷之傷害,遂於民國103年7 月1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並分以10 3年度他字第3974號(嗣簽分為103年度偵字第24888號案件, 下稱前案)案件,由該署李安蕣檢察官承辦。李安蕣檢察官 除傳喚詹宗翰之母邱萍如到庭結稱當日事發經過外,復審酌 詹宗翰提出之資料、詹宗翰與邱萍如急診全份病歷等證據後 ,認為詹文福傷害罪嫌犯罪嫌疑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經詹宗翰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
聲議字第837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嗣詹宗翰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提起交付審判,復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裁定 駁回聲請。
(二)詹宗翰因不滿李安蕣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採憑邱 萍如之證詞,對於敗訴一事怨懟日趨漸深,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前某時許,以youtub e帳號「@QQQQNEWS」,創設暱稱「邱萍如替施暴身障的詹文 福求情對離席李安蕣檢官門外行賄、邱沒有否認」。另創設 暱稱為「邱萍如替施暴身障的詹文福求情對離席李安蕣檢官 門外行賄、邱沒有否認」之yahoo雅虎奇摩帳號,以其自行 撰寫,名為「AutoPost」之自動留言程式,在如「阿里山離 奇死亡車禍」、「男子駕車從阿里山公路衝落169線道 送醫 不治」等新聞下,接續留言約620則,藉此於youtube個人頁 面,各新聞留言處顯示「邱萍如替施暴身障的詹文福求情對 離席李安蕣檢官門外行賄、邱沒有否認」之不實文字,足生 損害於李安蕣。嗣李安蕣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瀏覽網頁時發現前開貼文 ,嗣因前開留言反覆出現,始於112年6月12日截圖存證,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安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宗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創設youtube帳號「@QQQQNEWS」,並於帳號頁面留下「邱萍如替施暴身障的詹文福求情對離席李安蕣檢官門外行賄、邱沒有否認」等文字者,即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行開發「AutoPost」自動留言程式,在如「阿里山離奇死亡車禍」、「男子駕車從阿里山公路衝落169線道 送醫不治」等新聞下,接續留言約620則,藉此留下其暱稱「邱萍如替施暴身障的詹文福求情對離席李安蕣檢官門外行賄、邱沒有否認」之不實文字之事實。 3、證明被告知悉關於其所指「行賄」一事,並非真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安舜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本署發現前開貼文之事實。 2、證明前案偵辦過程,與證人邱萍如、詹文福均無特別接觸之事實。 3 證人邱萍如於警詢、偵察中之證述 1、證明前案103年8月29日開庭之日,證人邱萍如、詹文福一起到庭,被告則係與證人劉政杰一起到庭之事實。 2、證明訊問過程中,證人邱萍如、詹文福與李安蕣檢察官均無特別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人邱萍如、詹文福當日係經當事人一般通道進入偵查庭之事實。 4、證明於前案103年8月29日開庭過後,被告要求證人邱萍如、詹文福向其下跪之事實。 5、證明由於被告身體行動不便,證人邱萍如遂從小提供電腦課程供被告學習一技之長之事實。 4 證人詹文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前案起因係被告與證人邱萍如發生爭執,證人詹文福認被告不宜以強烈字眼指責證人邱萍如,遂一同指責被告不妥,被告氣憤之下抓起熱水瓶,將熱水潑向證人邱萍如,證人詹文福旋即上前阻止被告。被告與證人詹文福復一同跌坐在地之事實。 2、證明訊問過程中,證人邱萍如、詹文福與李安蕣檢察官均無特別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人邱萍如、詹文福當日係經當事人一般通道進入偵查庭之事實。 4、證明於前案103年8月29日開庭過後,被告要求證人邱萍如、詹文福向其下跪,證人詹文福顧及家庭和諧因而妥協,並證稱「我們做父母的做這件事,我到現在還是很痛」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劉政杰即被告前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案103年8月29日開庭時,係經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無障礙通道進入偵查庭之事實。 6 youtube帳號「@QQQQNEWS」,創設暱稱「邱萍如替施暴身障的詹文福求情對離席李安蕣檢官門外行賄、邱沒有否認」,以及創設暱稱為「邱萍如替施暴身障的詹文福求情對離席李安蕣檢官門外行賄、邱沒有否認」之yahoo雅虎奇摩帳號,在如「阿里山離奇死亡車禍」、「男子駕車從阿里山公路衝落169線道 送醫不治」等新聞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暱稱「@QQQQNEWS」之youtube帳號,以及創設暱稱「邱萍如替施暴身障的詹文福求情對離席李安蕣檢官門外行賄、邱沒有否認」之YAHOO奇摩帳號,以手動或自動留言程式之方式,反覆張貼「邱萍如替施暴身障的詹文福求情對離席李安蕣檢官門外行賄、邱沒有否認」等不實文字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077號搜索票、被告扣案電腦、被告扣案手機、搜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使用之扣案電腦裡,存放其製作之自行開發「AutoPost」自動留言程式之事實。 2、證明該「AutoPost」自動留言程式,可登入各社群軟體、網路新聞平台如ETTODAY、TVBS、東森新聞等會員帳號以後,將使用者欲留下之文字輸入,該程式旋即將自動於各社群軟體、網路平台留言之事實。 3、證明被告為供留言使用,創設之GMAIL帳號實在過多,因此自行以excel檔記錄帳號之事實。 4、證明被告另有撰寫「禁止邱萍如施暴身障兒」等文字之事實。 8 前案偵訊錄音錄影光碟1片;前案偵訊錄音錄影截圖照片1份 1、證明於偵訊過程中,證人邱萍如、詹文福均無與地檢署職員有異常互動之事實。 2、證明因被告行動不便,偵訊當日係經過無障礙通道進入偵查庭,而證人邱萍如、詹文福則係經一般當事人出入口進出之事實。 9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378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74號卷、103年度偵字第24888號卷各1份 1、證明詹宗翰於前案認詹文福於103年1月19日以拳頭重擊、腳踹踢之方式攻擊詹宗翰頭部,惟詹宗翰提出之診斷證明係記載「頭部無明顯外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不滿李安蕣檢察官採憑證人邱萍如之證詞,因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加重誹謗 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誹謗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以類似之手法,接續侵害單一法益,其自然行為上 難以割裂,刑法評價上則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合併評價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論以法律上一行為。扣案被告之電腦,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