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信紳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湯信 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湯信紳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 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 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謝帝」、「陳總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高淑雯一時不 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其與告訴人於本院以分期賠償5萬元調解成立後,並未依 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素 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工作、每週收入約1萬元 、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6月14日審判筆錄 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則被告既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迄今尚未滿5年 ,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被告共同 洗錢之財物為5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5, 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6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1號
被 告 湯信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信紳加入自稱「謝帝」、「陳總裁」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 ,並可獲取報酬。湯信紳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向高淑雯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湯信紳 則依指示,持他人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 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機,將上開匯入 款項提領殆盡,復將贓款交付給「謝帝」、「陳總裁」,製 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嗣因高淑雯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淑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信紳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淑雯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相關道路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款後,將款項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信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謝帝」、「陳總裁」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