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6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志偉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傍晚6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 區台61線外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下橋閘道前2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適告訴人鄭士 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 至上址,被告未注意告訴人駕駛車輛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綠燈 而減速慢行,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胸 壁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頭部損傷及頸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甘志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